文件名称: | |||
统一登记号: | XSDR-2019-01011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新政办发〔2019〕38号 | |
公开目录: | 公开责任部门: | ||
发文日期: | 公开形式: | ||
生效日期 : | 有效期: |
新政办发〔2019〕38号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邵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邵经开区社会事务管理部、白水洞服务中心,县直各相关单位:
《新邵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邵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全县所有新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经监管机构审核确定后可以列入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配合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为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载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止。
第二章 监管账户的设立
第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应当实现信息无缝对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择经监管机构审核确认的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签订《新邵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第八条 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变更监管银行的,须到县住建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监管账户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设立监管账户;同一监管银行对应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设立一个主监管账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设立子账户列帐。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缴款程序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账户等信息,购房款(含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应当及时全额存入监管账户。
第三章 监管资金的分类与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用于购置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资金。除此范围以外的是非重点监管资金,可以优先偿还本项目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在签订三方协议时,监管机构应根据预售许可面积和物价备案均价综合核定监管项目的总预售资金和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按以下形象进度节点确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项目主体工程达到项目1/2前,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为项目总预售资金的12%;项目主体工程达到项目1/2至结构封顶前,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为项目总预售资金的10%;项目结构封顶至综合验收备案前,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为项目总预售资金的8%;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为项目总预售资金的5%。
第十三条 对有拖欠项目工程款、抽逃资金、违规销售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一律按照项目总预售资金的25%执行。
第四章 预售资金缴存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及时限,将购房款缴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监管账户;选择现金交款的,购房人到监管银行柜台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监管账户。办理网上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未入监管账户,网签系统将自动关闭。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按揭银行(含监管银行和非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监管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网上签约后90日内按揭贷款未入账,网签系统将自动关闭。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核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每月至少抽查一次,并做好抽查记录。
第五章 监管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预售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预售监管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四)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者缴费证明;
(五)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通知证明;
(六)申请拨付不可预见费用的,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但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的,在资料齐全和上期资金使用合理的前提下,经监管机构批准,可以申请使用,但必须确保监管项目账户余额不得低于当时形象进度节点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60%。
第十七条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余额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并按第十六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资料齐全和上期资金使用合理的,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预售监管资金资金使用申请,监管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上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用途进行核查,并核对监管账户对账单,经现场勘查、核查且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用款拨付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提出解除资金监管申请,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机构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一)监管项目账户余额低于当时形象进度节点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额度60%;
(二)上期拨付的预售款使用用途与使用申请不符;
(三)收款单位未收到使用申请所列款项或收款日期与拨付日期相差10天以上的;
(四)其它违规用款事项;
第二十条 监管人员应当每月巡视监管项目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监管机构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协助有关部门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可以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监管机构凭批准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书》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预售资金的监管;监管银行可以直接将该部分预售资金打入购房人的银行账户或由购房人领取现金。
第六章 监管帐户撤销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应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在现房销售前向监管机构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经审查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回执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撤销监管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不存在违反本办法或法律规定情形的,出具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通知银行办理撤销监管账户手续;如有违规情形的,出具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的,由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网签,记入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购房款存入监管监管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三方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履行义务,确保监管资金安全可靠。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划扣的,监管银行应于当日书面通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监管银行负面清单制度。监管银行在资金监管过程中出现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及时入账或划转、擅自办理网银等违约、失信行为,监管机构将其列入负面清单,不再作为监管银行,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机构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发现停工、抽逃资金、违规销售、集体维权等问题,经核查属实,由监管机构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该项目预售资金,待问题解决后恢复预售资金正常拨付。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或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