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03]44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邵县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邵县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城交通秩序,加强出租车管理,保障乘客、汽车出租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县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允许运行,由交警部门核发出租车专用牌照,主要在县城范围内从事有偿客运服务的小轿车以及过渡期内暂允许营运的其它型号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出租汽车市场实行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经营主体的经营模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的建设与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租汽车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出租汽车经营业主的经营行为。
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七条 成立出租汽车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必须在本县注册,投放的车辆必须在本县落户。
(二)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
(三)有3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与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汽车驾驶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公司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将每台出租车的经营权原价优先转让给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在县城合法从事客运出租的车主。投入营运的车辆如属旧车,必须是2001年元月1日后购买并在本县落户的新车,经年检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经营权出让年限为5年。投入营运的车辆如属新购的车,必须是排气量为1.6升(含1.6升)以上,三箱四门的小轿车,其经营权出让年限为8年。出租汽车公司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者收取服务费,向每辆出租车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300元/月。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管理县城出租车市场,为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相关的服务。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可能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公司收取服务费,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60元每台/月。
第十条 出租车公司应对车主和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行车安全监管,并对出租汽车的车况安全进行检查。出租车公司监督、规范车主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接受消费者对车主和驾驶员的投诉;督促或代理车主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督促车主及时缴纳各种税费,并及时解缴给征收机构;协助或代理车主处理交通事故。出租车公司可以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吊销不按规定缴纳税费、不遵守城市公共客运规范的车主或驾驶员的相关证照。出租车公司和车主必须签订有关权、责、利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出租车公司统一为车主办理转户、换牌、计程器、顶灯的安装、车辆喷漆、车辆证照等手续,并按协议做好其它有关服务工作。车主向出租车公司买牌,付款方式由双方商定。政府鼓励出租车公司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实际需要购买已加入该公司的车辆。在有效经营期内,根据自愿原则,经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转户手续后,车主可以转换出租车公司。
第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遵守下列是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
(二)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及时向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五)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客运资格的人员驾驶;
(六)如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和调配。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技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安全隔离栏杆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副本;
(六)车门只能喷印公司名称和监督电话,车后玻璃只能张贴运价表,不准擅自喷印和张贴商业性广告;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它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新邵县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出租客运城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夜间载客出县城或到偏僻地区应报告出租车公司;
(九)服从出租车公司管理,自觉接受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监督;
(十)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因乘客和线路要求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
第十八条 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出租车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及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审验不合格或逾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车主应停止经营行为,交警部门应及时收回出租车牌和行驶证件,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收回营运证件。对经营期限届满,但车辆使用年限未到报废期的出租汽车,可以参与下次竞买,如竞买未中标,必须拆除出租标识,不得从事出租营运业务;车辆转让的,一律按规定办理转籍、转户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间,若车辆需要更新,车辆使用人应持有关证件到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和交警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若车辆使用年限届满不更新车辆的,由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收回营运资格证,并强制报废旧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处罚的,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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