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04]1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新邵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使用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投资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城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在房屋拆迁、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工程完工后,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2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期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五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分类,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设定抵押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七条 实行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县国土资源局对已批出的建设用地定期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用地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国有土地出让、划拨合同书;
(四)建设用地红线图;
(五)规划许可证;
(六)规划红线图;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已认定的闲置土地不得抵押、出租。原已将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出租的期满后不得再续期。
闲置土地依法设置抵押的,县国土资源局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
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县国土资源局应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部分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按本条第5项处置;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人民政府收回的闲置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按不超过原土地使用者被收回的土地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标准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县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1至6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的规定缴纳每平方米2—10元闲置费;
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按行政处理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含“四道旁”和中心村用地),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资源局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宗地出让金单价低于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计算);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收取每平方米2—10元的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行政处理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不包括因不可抗拒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四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收回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1、闲置土地的复耕;
2、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3、处置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十八条 土地闲置费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章 收回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分类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优先集约利用闲置土地。
新建项目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各镇乡在消化闲置土地之前,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列入年度供地计划的已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适时、适度投放市场。
未列入年度供地计划的已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由中心组织采取临时使用,恢复耕种或土地整理等处置方式,处置费用从收取的闲置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含“四道旁”和中心村),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镇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收回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县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置、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置、处罚决定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土地 管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