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05〕20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土地调整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库区包括淹没区、坝区和移民安置区。
第三条 土地调整范围包括移民生产用地、宅基地用地和移民工程用地等土地异动后的调整。
第四条 土地调整原则
(一)有可供安置土地资源为前提的原则。接受安置移民的村、组要有可供移民生产用地、宅基地用地和工程用地的土地资源。接受外迁安置移民的村、组原居民人平耕地面积低于或等于移民安置规划耕地面积标准的,不得安置移民。
(二)依法调整土地原则。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方式解决。移民宅基地用地、工程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手续。已经确定为移民工程用地、宅基地用地的土地,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三)移民耕地面积占有量均衡原则。以农业生产安置形式安置农村移民的,外迁安置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不得低于移民安置规划耕地面积标准;水淹区后靠安置的移民人均耕地面积不得低于本组的人均耕地面积。
(四)方便移民生产生活原则。宅基地应安排在交通、水利等条件较好的地方;外迁安置的承包耕地应基本成片,且离宅基地距离(半经)原则上不超过
第五条 土地调整工作程序
(一)核实土地资源容量。依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对移民安置村(或组)进行土地资源容量核实,确认可接受移民人数。其计算公式:
可接受移民人数=(总耕地面积—规划移民人均耕地面积×本单位农业人口数)÷规划移民人均用地面积
(二)签订安置协议。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农村移民的,由迁出地镇乡人民政府与安置地镇乡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协议注明的安置人数不得大于经核实土地资源容量后确认的可接受移民人数。
(三)制定土地调整方案。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张榜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2、确定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外迁安置按省移民局批复的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按征地补偿价格标准付给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所购土地按移民人数(农业户口)平均分配;后靠安置人均承包耕地面积计算公式:
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剩余耕地总面积÷(本组人口数—外迁人口数)
3、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耕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承包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的土地均可用于移民安置。
4、接收移民安置的组在划出移民安置的土地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剩余容量内土地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实施土地调整方案,为移民分配生产用地、宅基地。根据本办法第五条(三)项第二目确定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后,按筱溪水电站移民指挥部确定的生产安置人口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分配耕地,其中菜园地为0.1亩/人;按筱溪水电站移民指挥部确定的搬迁安置人口花名册和实施规划规定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分配宅基地。
第七条 耕地调剂补偿
(一)补偿依据:按省移民局批复的湘移函[2005]50号文件执行。
(二)补偿标准:水田11000元/亩,旱地6000元/亩,林地5000元/亩。
(三)付款程序:由移民申报并填写县移民开发局统一制发的移民用地登记表,经镇乡移民工作站审核,报县移民开发局审批,兑付有关土地补偿费。有关镇乡农经站要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的监管,确保土地补偿费不被贪污挪用。
第八条 本次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各集体经济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确保土地承包关系三十年不变的政策的实施。接收了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第三轮土地延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应按同一标准执行。
第九条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一)原村民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已享受双份或一份半承包地的,办理延包合同时,其原来承包的土地份额仍保持不变;没有享受国家优惠的,按一人一份土地安排承包,不再实行优惠。
(二)原村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维持现状,不作调整。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经批准建房等原因调换土地的,建房户应利用空地开发耕地,否则所占耕应抵扣承包地。
(三)土地异动工作结束后,有关镇乡、村、组应按要求签订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
(四)原村民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到所在镇、乡农经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移民、原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起始时间为从接受移民安置的时间起至新邵县第二轮承包土地终止时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和县移民开发局、县农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