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09〕11号
登记号:XSDR-2009-00010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渡口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新邵县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的镇乡(含村,下同)渡口和公路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交通局主管全县渡口管理工作,资邵海事处具体负责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渡口设置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镇乡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同意,交资邵海事处现场勘验签署意见,由县交通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水域的,经市海事局现场勘验并签署意见,由市交通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路渡口设置的建设方案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水利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由县交通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除因严重违规或达不到规定要求而被上级有关部门强制撤销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第六条 设有渡口的镇乡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渡口管理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资邵海事处的指导。
对学生集中过渡、节假日、汛期、集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恶劣天气期间,镇乡人民政府督促并安排渡口管理员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备、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和避风雨棚。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渡口管理单位应当在渡口设置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镇乡人民政府要与渡口管理行政村,行政村要与渡口管理员和渡船船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资邵海事处要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培训具体组织工作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安全和业务知识培训由资邵海事处负责。
第十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须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督促并指导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载重线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严禁超载渡运。
第十一条 渡船所有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和乘客保险手续后方可渡运,其保险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渡船应一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按照核定乘客人数百分之百配备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四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男船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女船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从事渡运。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船员适任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五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渡船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乘客不愿穿戴救生设备乘船的。
第十七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拥挤、抢登、抢渡或强行横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危险化学品上船。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渡口、渡船所在行政村要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渡口建设和渡船更新改造工作,认真落实渡口管理员和渡工的待遇,确保渡运队伍的稳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县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每年未对渡船进行维修的,由县交通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测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
(二)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航行的;
(三)驾驶报废船舶作业的;
(四)未按核定航路、时间航行的;
(五)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检验证书、登记证书、适任证书的;
(七)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
(八)渡船未配足救生消防设备或乘客没有配戴救生设施擅自航行的;
(九)渡船超载运输旅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