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县城及各建制镇房地产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新邵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和在县城及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建设、交易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所有进入新邵境内从事上述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资格证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在承揽业务前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验证、备案手续。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除农村村民建房和乡村集体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外,其他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必须通过依法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通过企业改制取得的国有土地,不得改变原用地性质。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用地性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方可用地。
国土部门必须按实名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严格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县城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私人建房,必须取得县规划局的“一书两证”,并经工作人员现场打桩放线。建设项目必须坚持红线内建设的原则,严禁任何建筑物(包括阳台和二楼挑出部分)超越规划红线占用公共用地。小区建设项目必须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和绿化率。小区道路(含消防通道)及下水道等配套设施由开发商或业主出资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第六条 严格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除私房建设外,凡投资额超过20万元的建设项目均应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其中属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依法公开招投标。
第七条 严格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县城及各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个人建房二层以上与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经县建设局审核批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须到县房产局申请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办理初始登记。
第九条 县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职能部门要严格依法按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前置条件不具备时,严禁擅自超前或越权审批。否则,县人民政府将责令其撤销违规审批,所造成的行政赔偿及其他法律后果,由违规审批单位负责,并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文明施工,确保安全;必须到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环卫部门的要求和指定的地点处置建筑垃圾。临街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时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必须事先到城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设立临时遮拦围墙,并确保施工活动和材料堆放控制在围墙以内。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建设工程和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凡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不得开工;未取得质监合格手续的不予竣工验收。其中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不准出售,不得办理土地、房产证件。建设部门要对其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不良行为公示,警示消费者购置该项目商品房的质量风险。
第十二条 规范建设项目税费收取标准。县委、县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其收费按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对上述项目的居民拆迁户安置建房只收取工本费;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费,必须严格按政策标准征收。以旧房翻新、合伙建房名义变相建设出售商品房的,视同房地产开发征缴税费;其他建设项目收费按政策规定办理。凡相关环节应依法纳税未取得纳税依据的,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手续和颁发证件。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和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县建设局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县建设局应牵头组织有发改、规划、国土、房产、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凡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以配偶、子女、亲属的名义变相参与房地产开发。违者,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管,定期组织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指导限期整改。对拒不接受监管的,要责令其停工并依法处罚。各镇乡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管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在县城和各建制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