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邵县房地产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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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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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房地产税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邵县房地产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销售、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并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单位或个人从事房地产销售(交易)的,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当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前,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申报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将自建的房地产对外销售的,应依法缴纳税款。2006年6月1日后,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六)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前款规定中个人销售或转让购置的不动产不包括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
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购置房地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否则,按全额纳税。
第七条 个人销售或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按销售或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额,减去房地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原值的,由申报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其原值。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有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按转让房地产取得不同的土地增值额分别征收30%、40%、50%、60%的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单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转让房地产,合同双方应在书立合同时,分别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凡符合享受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减免相关税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减免相关税收;不符合条件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是房地产交易的合法凭证,也是当事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涉税事宜的有效证明。
单位或个人销售、转让房地产时,应向受让方出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或个人,预收售房款时,应向购房者出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预收售房款凭证。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涉税事项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提供。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免税)凭证的,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及买卖、赠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第五联(国土部门办证联)。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买卖、赠予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第四联(房产管理部门办证联)。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税护税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规程。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对外销售住房的,不得减免营业税;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给予税收优惠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未凭完税(或免税)凭证和“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办证联办理权属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由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赔缴,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的财政经费中扣缴,同时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邵县财政局、新邵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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