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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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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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04〕18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14号)精神,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03〕1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14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县城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旅社等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三、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棋牌室、游艺室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直接向顾客征收。”
四、第四条第三项后增加:“免收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五、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从生活用水中价内每吨征收0.02元。县自来水公司必须每月按规定提取,并设立“其他应付款”科目,及时上缴”。
六、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土地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有偿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0.5%征收;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按出让金的1.2%征收;对转让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0.5%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的1.2%征收,由使用土地单位交纳。代征单位征收的基金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
七、第四条第八项后增加:“具体转入的比例、时间和方法由县物价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八、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项收款收据。专项收款收据由县发展计划局到县财政局领取”。
九、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价格调节基金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及时足额入库。”
十、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拒不缴纳的,由县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查处”。
十一、第八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县发展计划局、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附件:《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14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政府掌握的主要用于控制市场副食品价格水平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
第三条 新邵县发展计划局负责组织和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和管理工作,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商品或建设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成本、费用及价格的安排进行审核,并监督使用;向县政府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县财政、工商、税务、金融、房产、国土、自来水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县发展计划局搞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渠道和标准。
(一)对县城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旅社等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棋牌室、游艺室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直接向顾客征收。
(三)每年从事业性收费中按3%的比例,由县发展计划局在收费年审时一次性征收。但各项专用基金,幼儿园和各类学校的学历教育直接向学生的收费,医院直接向病人提供检查诊断、治疗服务的收费,残疾人福利事业、殡葬收费、养路费、客货附加费,用于公路建设需要还本付息的机动车辆通行费,过渡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管费,船舶港务费,水运管理费,水资源费,防洪保安基金等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和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从生活用水中价内每吨征收0.02元。县自来水公司必须每月按规定提取,并设立“其他应付款”科目,及时上缴。
(五)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5%向出售方征收。但安居工程、单位按政策优惠出售房屋给职工以及集资建房的免征。房屋出售方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其他费用”,代征单位征收的基金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
(六)土地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有偿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0.5%征收;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按出让金的1.2%征收;对转让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0.5%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的1.2%征收,由使用土地单位交纳。代征单位征收的基金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
(七)对省、市驻新邵企业,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企业按职工人数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列支比照省财政厅(〔1995〕会字第30号)文件有关防洪保安资金的规定作“管理费用”处理。
(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国家管价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成果以外获得的超额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时间和方法由同级物价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由县发展计划局负责,采取县发展计划局直接征收与委托其它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二)下列征收渠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发展计划局直接征收:
1、宾馆、招待所、饭店、旅社;
2、娱乐场所;
3、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4、外地驻新邵单位。
(三)下列征收渠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代征:
1、从生活用水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征;
2、从房屋交易额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3、土地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部门代征。
(四)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项收款收据。专项收款收据由县发展计划局到县财政局领取。
(五)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包括代征单位),必须在收取后次月15日前解缴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发展计划局负责征收和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免交各种税费(包括统筹等各种基金),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价格调节基金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纳入同级预算,及时足额入库。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县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县发展计划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和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以及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不同用途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等形式,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使用即贴息或有息贷款,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无偿使用,主要用于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重大节日期间副食品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五)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县发展计划局核定。
(六)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表制度。县发展计划局要按月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表式编制报表,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
第七条 监督检查
(一)县发展计划局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必须按时缴纳。逾期交纳的,按欠缴金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三)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经营者,原则上不得提出减免请求,征收(代征)单位不得随意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应由缴纳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报县发展计划局审核批准。
(四)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占用费率,还本付息。逾期每月加收20%的罚息。
(五)县发展计划局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追回投入的资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发展计划局、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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