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05〕9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县城城区市容卫生和公共秩序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新邵县县城城区市容卫生和公共秩序管理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城城区市容卫生和公共秩序管理的决定》,认真解决县城城区“脏、乱、差”问题,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品位,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县城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城城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按职能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县建设局负责城区主要街道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摊担管理和城区禁炮工作。
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城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县工商局负责沿街商场、店铺等所有固定经营场所行业布局和内部秩序管理。
县市场管理中心负责市场内所有店铺、摊位的划行归市和内部秩序管理。
县卫生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宾馆、餐饮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水利局负责制止酿溪、资江河道两旁乱倒渣土垃圾行为,取缔机动采砂船在城区河道禁采区域内作业。
酿溪镇人民政府及所辖各社区负责城区小街小巷、居民小区的市容卫生管理及城区禁犬工作。
城区机关院落、学校、厂矿企业的市容卫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由县爱委会负责督促检查。
县规划、环保、市场管理中心、城管、环卫、交通、城市客运、公路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并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城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不得在城区散发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城区街道悬挂横幅标语。
第五条 城区主要街道和中小学校校门前200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摊担经营者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沿途叫买叫卖。
第六条 城区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照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地点倾倒,防止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
临街建房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押金,临街面必须实行围墙施工,不得占道施工和乱倒渣土;建筑材料应当放置于围墙或围档之内。
第七条 城区主要街道不准新开设废品收购店(点)。已开店(点)必须在店内经营,不得出店、占道或占用其他空地堆放废品,影响环境卫生。
城区主要街道不得占道停车(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线内停车除外)、洗车。各类污水不得排放在道路上。
第八条 在城区运营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品。
第九条 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禁止在街道焚烧垃圾、枯草、树叶、冥纸等。
第十条 城区范围内严禁生产、储存、销售(县烟花鞭炮专营公司批发除外)和燃放各种烟花鞭炮。
第十一条 城区范围内禁止个人养犬。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县公安局审批,发给准养证,并采取圈(拴)养措施。
城区禁止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二条 在县殡仪馆建成投入使用前,城区主要街道禁止占用行车道搭设灵堂;城区主要街道禁止占道搭建戏台。违者,属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县城管大队会同所在单位负责取缔;属其他人员的,由县城管大队会同酿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取缔。
第十三条 城区主要街道不准用音响扩音设备进行经营性宣传。
城区范围内(除市场外)不准销售甘蔗。不准在城区主要街道、巷口炒卖瓜子。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建设局批准。
第三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农用小客车、农用车进城从事客运。
城市出租车和公共客运的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禁各类车辆乱停乱摆。所有客运车辆一律归站营运;公交车辆必须在指定站点靠边上下旅客,严禁慢行招客、中途停车待客;出租汽车不得挤占公交车辆的上下站点,且必须靠边上下旅客。
第十七条 早晨7时后至晚上7时前,装运粪便的车辆一律不准进入城区。
禁止出租人力三轮车进入城区主要街道占道摆租。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继续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按县政府《关于城区“门前三包”管理的规定》(新政发[2000]18号)执行。
第十九条 城区的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居民垃圾处置费。居民垃圾处置费收取标准按城区居民生活用水每吨价外收取0.1元,由县建设局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收,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区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县环卫部门原收取的单位职工、外地在县人员办公、生产垃圾处置费不再征收。
第二十条 社区应制订文明卫生公约,并严格监督执行。县建设局会同社区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并佩带专用标志进行巡查,对违反居民卫生公约规定的行为按规定实施即时处罚。处罚收入主要用于社区卫生管理和服务,并统一使用县财政收据,接受财政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爱卫会应加强对城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各机关单位、学校、厂矿的卫生要坚持每天一小扫,每周五下午进行一次大扫除。县爱卫会要经常组织对机关单位院落、学校、厂矿的卫生检查,定期排队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管大队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或采取清扫等补救措施,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街道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枯草、树叶、冥纸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大队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主要街道和中小学校门前擅自摆摊设点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的;
(三)施工场地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使,不按规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的。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围墙、围栏或者设置围墙、围栏不作遮挡、停工后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四条 摊担经营者在城区主要街道、人行道沿途叫买叫卖的,由县城管大队进行制止,劝阻;态度蛮横,情节严重的没收商品、器具,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主要街道利用音响扩音设备进行经营性宣传的,由公安部门委托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主要街道擅自新开设废品收购点或出店、占道、占用其他空地堆放废品影响环境卫生的,占道修车、洗车,占用行车道搭设灵堂,占道搭建戏台的,由县城管大队会同有关单位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以外销售甘蔗或在城区主要街道炒卖瓜子的,由县城管大队予以没收,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区范围内擅自放养犬只的,由酿溪镇人民政府负责捕杀并没收犬只。对于城区放养犬,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捕杀,犬主不得要求赔偿。
在城区擅自放养家禽、家畜的,由县城管大队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区禁炮范围内所有单位必须层层签订禁炮工作责任状,各部门、各单位、各社区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单位干部职工发生违禁事件,除处罚燃放者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属县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县财政直接扣划。
第三十条 在城区禁炮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鞭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烟花鞭炮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区禁炮范围内燃放烟花鞭炮的,对燃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燃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党员、干部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阻碍、谩骂、殴打禁炮工作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拒缴罚款的,由县公安局依法拘留。
第三十二条 摩托车在城区摆租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取缔;残疾人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小客车、农用车擅自进城从事客运的,由县客管办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乱停乱摆交通工具的;
(二)客运车辆不归站营运的;
(三)公交车辆不靠边、靠点上下旅客或慢行招客、中途停车待客的;
(四)出租汽车挤占公交车辆停靠站点或不靠边上下旅客的。
第三十四条 装运粪便的车辆在非指定时间进入城区的,出租人力三轮车在城区主要街道占道摆租的,由县城管大队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由县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由县爱卫会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县委县政府对单位行政一把手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有关职能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城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执法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城区管理执法中,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调离执法队伍、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造成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区是指:以金三角为中心,东至上沙湾收费站地段,西至长滩学校地段,北至黄家坝加油站地段,以及大坪新区临江社区和资滨社区所辖范围。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区主要街道是指:大新街(金三角至赛双清路)、新涟路(金三角至种子公司)、新阳路(金三角至七o三厂)、东西路、仁山路、资码路、文化路、南北路、临江路、健康路、大应路、双清路(一中至大坪花坛)、蔡锷北路(检察院到大坪花坛)、滨江路、江南路、内环路。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过去所发文件有关条文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