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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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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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受理和办理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承办依法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一)不服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复查意见,提起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不服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起信访复查申请的;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信访复查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信访人选择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县人民政府就同一事项不再受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程序即为终结。
第七条 信访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进行越级、重复信访的,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范围。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管辖范围。
多人对同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三)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书面申请,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好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收到信访人提交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通过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县人民政府决定受理信访人提交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信访答复机关或者信访复查机关发送申请书副本。
县人民政府认为信访人不符合法定的资格条件的,或者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的,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答复机关或者信访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由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在信访复查、复核期间,信访人撤回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不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复查意见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不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但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发现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复查意见错误,原信访答复机关或者信访复查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不再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原信访答复机关或者信访复查机关不同意自行改正,需撤销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复查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信访答复机关或信访复查机关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信访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或其他有关材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撤销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信访复查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不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应当明确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为承办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承办人员拟作出撤销(不含信访答复机关或信访复查机关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和依据而依法撤销的)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复查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的决定,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集体研究,按多数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此以外,作出其他信访复查、复核文书,按照承办人合议的一致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批;承办人合议的意见不一致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集体研究后,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批,但影响重大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组织机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受理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办理机关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进行化解的;
(七)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县人民政府或上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信访人和信访答复机关、信访复查机关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信访听证会应当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形成书面听证记录,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提出建议结论。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决定;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经复查(复核),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经复查(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撤销或变更信访处理(复查)意见: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二十三条 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及时送达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由受送达人签收,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或经办人应注明情况,记录在卷,同时,复查(复核)机关还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法定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直各部门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应于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抄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答复、复查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答复、复查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答复、复查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答复、复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改进建议的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督办仍不予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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