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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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法制办
  • 更新时间: 2011-11-29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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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11〕16号

登记号:XSDR-2011-00009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新邵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新邵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 1 期)

目 录

1、岳XX涉嫌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行政处罚案
(XSDC〔2011〕第1号)…………………………………(4)
2、新邵县XX医院使用劣药“肝素钠注射液”行政处罚案
(XSDC[2011]第2号)…………………………………(8)
3、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行政处罚案
(XSDC〔2011〕第3号)…………………………………(15)
4、梁XX使用假发票偷税案
(XSDC〔2011〕第4号)…………………………………(21)

岳XX涉嫌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
行 政 处 罚 案
XSDC〔2011〕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新邵县农业局
当事人:岳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5日,邵阳市农业局受湖南省农业厅委托,派该局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对新邵县农资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在检查新邵县酿溪镇中祥种子经营部时,对该店经营的怀化正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12%钙镁磷肥进行抽样送检,该批磷肥规格为25公斤/袋,数量为1吨,零售价格为530元/吨。2011年4月18日,该肥料样经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长沙)检验,有效磷实测值为3.9,被判定为不合格肥料产品。2011年5月11日,邵阳市农业局执法支队向岳XX送达了检测结果通知书,岳XX对此结果没有异议,并签收了检测结果通知书。岳XX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的行为涉嫌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产品。同时向新邵县农业局下达了案件移交函,由新邵县农业局负责对岳XX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
新邵县农业局指定该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罗XX、钟XX办理此案。2011年5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新邵县中祥种子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堪验笔录》,并调取了岳XX的进货清单以及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岳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询问了岳XX,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批磷肥的进货票据是邵阳市双清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宝庆经营部开具,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为怀化正宏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向邵阳市双清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宝庆经营部进行核实,证实该批磷肥是岳XX于2011年2月21日从该处进购,进购价为510元/吨,数量为1吨,同时还对该经营部负责人李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5月16日,新邵县农业局完成了该案调查,查明了岳XX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岳XX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1日,新邵县农业局向岳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农[肥料]罚[2011]1号),告知岳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岳XX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岳XX放弃了听证权,但口头辩称销售该批不合格磷肥事先并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且数量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2011年7月3日,新邵县农业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7月4日,新邵县农业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岳XX销售不合格磷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5日,经新邵县农业局负责人决定,对岳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岳XX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邵县工商银行大坪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农[肥料]罚[2011]1号)。
2011年7月5日,新邵县农业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岳XX,岳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新邵县农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岳XX对新邵县农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岳XX销售不合格磷肥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岳XX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岳XX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检验结果报告书》证明该批磷肥有效磷低于国家标准,为不合格肥料产品。
3、对岳XX和李XX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进货清单》证明了岳XX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磷肥产品,数量为1吨,违法所得53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岳XX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磷肥,违反了《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据《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岳XX请求减轻处罚的问题,岳XX辩称销售不合格磷肥事先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且数量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新邵县农业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情节,岳XX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
关于对岳XX销售不合格磷肥产品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岳XX销售不合格磷肥数量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岳XX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岳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新邵县农业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邵县XX医院使用劣药“肝素钠注射液”
行 政 处 罚 案
XSDC[2011]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邵县XX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9日邵阳市药品检验所对新邵县XX医院使用的“肝素钠注射液”(标示生产厂家: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ml:1.25万单位;批号:20091007)进行了抽查检验。2010年11月1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由邵阳市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日期:2010年10月29日),报告显示,该批次“肝素钠注射液”的“可见异物”检查项不符合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按劣药论处。新邵县XX医院采购和使用“肝素钠注射液”的行为涉嫌使用劣药。2010年11月1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股负责对新邵县XX医院涉嫌使用劣药的行为进行调查。
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股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李XX、隆XX、石XX办理此案。2010年11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新邵县XX医院药械科主任袁XX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新邵县XX医院的《药品购进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和《邵阳药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的复印件。2010年11月1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新邵县XX医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新邵县XX医院使用的“肝素钠注射液”于2010年7月26日从邵阳药业有限公司购入,数量100支,采购价95.94元/支,采购金额9594元,货值金额11700元;已使用90支,使用价117.00元/支,使用金额10530元。加上邵阳市药品检验所抽样数10支,该院的该批“肝素钠注射液”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新邵县XX医院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1月12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新邵县XX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邵药罚先告[2010]002号)及《听证告知书》(新邵药听告[2010]002号),告知新邵县XX医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新邵县XX医院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新邵县XX医院放弃了陈述、申辩权,也没有要求听证。
2011年1月9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员钟XX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由于涉及金额较大,2011年1月13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了案件会审讨论记录。2011年1月13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新邵县XX医院使用劣药“肝素钠注射液”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决定结果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三)省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5万元以上、市州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2万元以上、县级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于2011年1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集体会审,形成了《案件会审讨论记录》。经讨论研究,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新邵县XX医院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叁拾圆整(¥10530元);2.处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圆整(¥11700元)。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叁拾圆整(¥22230元)。新邵县XX医院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邵县非税收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邵药行罚[2011]002号)。
2010年1月13日,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新邵县XX医院,新邵县XX医院药械科主任袁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新邵县XX医院对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相关证据证明新邵县XX医院使用劣药“肝素钠注射液”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药品检验所开具的《药品抽样记录凭证》(抽样编号:2010000574)及对新邵县XX医院的抽样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抽样的详细过程;
2.邵阳市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C20100582),证明批号为“20091207”的100支“肝素钠注射液”的“可见异物”检查项不符合规定,应按劣药论处;
3.对新邵县XX医院药械科主任袁XX的《调查笔录》,证明“肝素钠注射液”采购及使用的详细情况;
4.《药品购进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复印件、《邵阳药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新邵县XX医院采购批号为“20091207”的“肝素钠注射液”100支,使用价格117.00元/支,货值金额11700.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项规定,仅仅针对药品生产(含医疗机构制剂)和药品经营两个环节,并不包括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将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行为纳入处罚的范围之内。所以新邵县XX医院使用劣药“肝素钠注射液”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从轻处罚):1、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可见异物、崩解时限、溶出度、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全未造成危害的;……”
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批次的“肝素钠注射液”的“可见异物”检查项不符合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据医院方反应,该批次“肝素钠注射液”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异常的不良反应,因此,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对新邵县XX医院处药品“肝素钠注射液”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四)对案件延期办理的说明
此案办理期间,正值湖南药监系统机构体制改革期间,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于由省垂直管理下放到新邵县人民政府管理的过渡时期,药品行政处罚非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未能及时衔接到位,导致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股负责人李XX于2010年12月28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提出了关于案件延期办结的申请,并将案件延期办结的理由及时告知新邵县XX医院相关负责人。
五、告知权利
新邵县XX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新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
行 政 处 罚 案
XSDC〔2011〕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5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邵县酿溪镇土桥村日常执法巡查中,发现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正在从事煤渣砖、页岩砖、粘土空心砖生产销售,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执法人员对生产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2011年4月5日经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立案查处,指定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管股承办,由执法人员姚XX主办、戴XX协办,负责调查处理本案。
2011年4月5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询问。2011年4月5日,经出示行政执法证后,执法人员姚XX、戴XX对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投资人曾XX 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复制了曾XX身份证和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4月5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了由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投资人曾XX签收的《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工商改通字〔2011〕16号)。经调查取证,2011年4月6日本案调查终结,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
经调查,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于2008年12月经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号是430522600044XXX。2011年3月4日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向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2010年度检验,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管执法人员发现其《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6日届满,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2011年3月4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下发了《新邵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工商改通字〔2011〕16号),责令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立即停止相关生产活动,于2011年4月4日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至2011年4月5日被立案查处时止,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未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4月6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办案程序进行了审查,提出了案件核审意见,2011年4月6日执法人员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向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直接送达了《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工商处告字[2011] 5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1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对该案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办案程序进行了复核。2011年4月12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4月12日,经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责令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于2011年5月12日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对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处以罚款人民币壹千伍佰整(¥1500元)。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工商处字〔2011〕5号)。
2011年4月12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其投资人曾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对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证据1、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作为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
证据2、《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工商改通字〔2011〕16号),证明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发了责令限期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3、对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曾XX的询问笔录1份,曾XX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及投资人身份事实情况。
证据4、2011年4月5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事实。
证据5、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前置许可证有效期于2010年10月26日届满的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营业执照》的砖生产经营项目有效期相应届满,经营范围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限期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属于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1、关于责令改正的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发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限期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逾期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构成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未经责令改正程序,原则上不能直接予以行政处罚;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改正违法行为。
2、关于罚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逾期五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其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决定对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处以罚款壹千伍佰整(¥1500元)。
五、告知权利
新邵县XX新型建材厂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工商处字〔2011〕5号)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新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梁XX使用假发票偷税案
XSDC〔2011〕第4号

行政机关:新邵县国家税务局
当事人:梁XX
一、案件事实
根据整治发票买方市场专项检查工作安排,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新邵县A医院的发票检查中发现该医院取得的11张发票(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代码:143000620231,号码为05721268;发票代码为:143000820235,号码为01165494;发票代码为:143000720231,号码为00263230;发票代码为:143000720235,号码分别为02466526、02466527、02466528、02466529、02466530、02466540、02466541、02466546)以及在对新邵县B医院的发票检查中发现该医院取得的3张发票(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代码:143000920231,发票号码分别为:01920530、01920532、01920534),共计14张发票,经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发票辩伪查询并经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上述发票均为制假发票。通过向这两所医院调查了解该发票是新邵县梁XX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派检查组检查人员曾XX、佘XX办理此案。同日检查人员对梁XX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了梁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查实梁XX在2010年间销售试剂等给新邵县A医院和新邵县B医院,提供假发票14份结算货款227742元,少缴增值税6633.26元。梁XX提供给这两所医院的货物销售发票都是在邵阳市人民广场的票贩子手中购买的假发票。2011年5月30日,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梁XX签证,形成了《税务检查签证》,同日,检查人员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税务稽查报告,提出了追缴梁XX应缴未缴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处罚及对其使用假发票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处理意见,同日,将该案件提请至本级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2011年5月30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梁XX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新国稽税稽罚告[2011]27号),告知梁XX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梁XX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1年5月31日,梁XX作出认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新国稽税稽罚告[2011]27号)认定的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陈述。
2011年6月3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组对该案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适用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理,提出了审理报告,并经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及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分管稽查的领导审批,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根据以上法规规定,梁XX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一)处理决定
2011年6月7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梁XX不缴的增值税6633.26元,并对其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梁XX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同时制作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新国稽税稽处[2011]26号)。
2010年6月7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梁XX本人,梁XX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二)处罚决定
2011年6月7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3320元,对梁XX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同时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国稽税稽罚[2011]26号),共计应缴款项3820元。限梁XX自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0年6月7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梁XX本人,梁XX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梁XX对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梁XX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梁XX的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梁XX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梁XX用于结算货款的14份发票的复印件及对梁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梁XX向两所医院销售货物的事实。
3、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的鉴定证明,证明了此14份发票属制假发票的事实。
以上书证及询问笔录均经梁签字确认,能充分证明梁XX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梁XX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发生了应纳税行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缴增值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其未缴的税款,并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不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梁XX在邵阳市人民广场的票贩子手中购买假发票用于结算货款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梁XX的违法金额较小,在检查中配合态度较好,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认识深刻,因此对其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其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五、告知权利
梁XX如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梁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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