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11〕14号
登记号:XSDR-2011-00007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新邵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站负责参保登记、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转移接续、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受理咨询和查询、受理举报等工作,并对镇乡劳动保障服务站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各镇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料收集与上报、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督促参保人按时缴费,做好享受养老金待遇人员资格的调查摸底、死亡申报、情况公示等工作。各镇乡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等工作的初审和核对、开展政策宣传、受理咨询和查询、举报情况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具有新邵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规定,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每人每月55元。以后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适时增加基础养老金。省、市、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给予部分补贴,其余部分由县财政补贴。对城镇居民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每年代其缴纳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县财政凭《残疾人证》每年为其代缴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参保人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由参保人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可以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不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银行利息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账日期为参保人缴费之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如无法定继承人,则所有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留作公用基金,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领取条件:
(一)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统一以公安户籍部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信息资料为准,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明资料视为无效证明。
(二)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月领取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139
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资助金+利息
第十六条 鼓励城镇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经经办机构认定后,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按月领取。
第十八条 按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财政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制订科学合理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实行制度化、信息化管理。对参保人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情况每年要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制度。
第六章 资格认证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本人应持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到所在镇乡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核对。参保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镇乡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继承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县级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镇乡劳动保障服务站和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他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镇乡、社区(村)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领取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基金流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市出台新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