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税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来源:
  • 作者:程黎
  • 更新时间: 2012-09-25 11:22
来源: 更新时间: 2012-09-25 11:22

新政发〔2012〕1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邵县税收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新邵县税收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化信息管税机制建设,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本县税务机关以及有关单位为保障本县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管理、协税护税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本办法中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新邵县国家税务局、新邵县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加强以网络管理系统为支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涉税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促进社会诚信公平纳税。
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缴税款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税务机关不得公开或泄露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县直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涉税政策时,应事先征求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备案。任何单位不得出台有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除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纳税人资金不足以支付税款、行政罚款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优先保障税款入库。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需要建账建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均应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印制、使用、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国家财政投融资项目的承建方自取得工程款并按取得金额的1.5%预留建材增值税待结算资金之日起2个月内,应主动申请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发票检查结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必须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税收检查,不得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限时查处,并向举报人及时反馈信息。涉税举报行为一经查实,根据贡献大小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化信息管税、协税护税信息管理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各职能单位按职责要求定期将涉税信息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各职能单位提供的有关涉税资料只作为纳税评估、分析和税源监控等方面的参考信息。涉税信息仅限用于税收管理,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设立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任常务副组长,县人大、县政协分管副职任副组长,县政府办、县委县政府督查室、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监察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法院、县司法局、县物价局、县民政局、县人事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卫生局、县审计局、县商务局、县规划局、县房产局、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城建投资公司、县林业局、县农开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电力局、县会计核算中心、县矿产资源税费统一征收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统征办)、县交警大队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联系财经工作的县政府办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从县政府办、县委县政府督查室、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公安局、县法院、县审计局等单位抽调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并落实税收保障实施方案、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考核机制,制定相关的信息员管理、考核评价等配套机制,确保机制健全、长效运行;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税收保障工作,定期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并定期通报;负责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单位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各镇乡要相应成立协税护税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由镇乡长负总责,配备专职协税员,协助本级税务主管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国税、地税机关应相应成立社会化信息管税机构。

第三章 税务、财政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协作,加快征管信息系统互通互联,定期交换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等涉税信息。简化税务登记办理流程,统一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纳税人编号。
办理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劳务工程结算时,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基建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索取原材料发票和其他发票的检查工作,根据工程预(决)算书或施工合同注明的耗用原材料数量和金额与所取得的原材料发票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每月终了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收入进度情况。
税务机关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全县各单位和个人的会计监管,督促单位和个人加强财务制度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内容科学预测下年度税收情况,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县人民政府、县财政预算编制机关和上一级税务机关。
财政部门编制、调整财政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
提供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家电下乡、农机补贴、燃油补贴清册。
国有资产处置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和处置清单等原件或者复印件。
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耗材的税收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材料购买方(包工包料的施工单位、个人和自备材料的建设单位)进行检查,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意见或决定,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税款入库级次缴入国库,并在收到决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财政机关。

第四章 协税护税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将有关涉税信息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定期通报给税务机关,并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一)县监察局:加强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纳税或未按规定履行协护税义务情况的监察。发生应税行为或有协护税义务而没有履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实行诫勉谈话;对拒不履行的,监察机关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依纪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送税务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协助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二)县公安局: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及时查处,查补的税款应按规定缴入国库。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每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或县统征办提供石料开采单位炸药月批用量,便于税务机关或统征办掌握情况,核定有关指标;对欠交税款的纳税人,凭税务机关(或统征办)的欠税通知暂停供应炸药;欠税缴清后,方可恢复办理炸药供应手续。
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特种行业许可登记、年审情况。
对特种行业办理年检手续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机关的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
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依法阻止有欠缴税款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三)县交警大队: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车辆注册挂牌登记情况;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在依法核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手续。
(四)县司法局: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办理年审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机关的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
(五)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进行债权申报。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税收违法案件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力保税收征收到位。
(六)县发展和改革局:及时将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情况、招商引资项目批复等抄送税务机关。
(七)县教育局:年度终了后90日内提供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办理年检手续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机关的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年度终了后90日内督促学校向地税机关进行免税项目报备。
(八)县民政局:每季度终了后2 0日内提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情况、福利彩票信息等情况和军残证清册。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审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的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
(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清册。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保收入清册。
(十)县国土资源局: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砖厂、采石场、砂石场、石灰窑、瓦窑等场所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土地收回、征用及批租等清册。对欠交税款的纳税人,凭县税务机关的欠税通知暂停办理采矿权手续;欠税结算后,方可恢复办理采矿权手续。
土地招、拍、挂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确认书》、《公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办理采矿权、探矿权转让、变更、抵押等审批、登记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
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变更登记时,应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或免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方可办理手续。
每月10日前,向县地税局提供上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信息清册。
(十一)县房产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产证、房地产开发、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房产交易清册。
县房产局在为建设单位和开发商以及二手房产权转移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凭开具的完税(或免税)凭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缴清税款证明单、建材增值税结算单和企业所得税结算单方能办理。
(十二)县交通运输局:在工程招标中对参与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定时,应当审查投标单位税务登记情况。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未及时年检的,不得参与投标。
年度终了后3 0日内提供交通运输企业成立、变更、注销等信息资料。
在道路运输许可证、货运站许可证年审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的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
(十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工程承包、项目中标的基本信息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
在工程招标中对参与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定时,应当审查投标单位税务登记情况。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未及时年检的,不得参与投标。
建设部门及其施工管理部门在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认定时,应当审查其税务登记办证(或验证)和缴纳税收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验证)和有严重拖欠税款行为的企业,建设部门应当告知纳税人按规定办证、验证和依法缴纳税款,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税务部门。
建设部门及其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承建企业的建安发票、完税凭证及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已税(增值税)证明单。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完税凭证及证明单的,建设部门应立即告知主管税务部门,在当事人办理相关税务事宜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部门在对建筑企业评定、晋升资质等级前应征求税务机关意见。
积极协助县国税局测算好各类房屋、建筑物的建材耗用量的理论数据;对建设项目有欠交税款行为的,凭县税务机关的欠税通知,下达项目停工通知书并不得进行质监验收;欠税结算后,方可进行项目施工和质监验收。
(十四)县卫生局: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清册。医疗机构许可证年审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的缴清(免征)税款证明单。
(十五)县审计局:涉税审计信息等情况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审计决定、意见书反馈给税务机关。
(十六)县规划局: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城市规划设计等情况。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等情况清册。
对房地产开发商前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欠交税款行为的,凭税务机关的欠税通知,应当暂停办理后续项目的规划手续;欠税结算后,才恢复办理后续项目的规划手续。
(十七)县物价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商分户销售备案价格及煤炭等产品的销售价格信息。
协同县财政、地税、国土、房产等部门根据不同地段测算制定房地产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十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工商经营业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股权变更等情况清册。
办理企业重组登记、股权变更时须核查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后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县电力局: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动力用电分户情况清册。
(二十)县会计核算中心、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城建投资公司、县农开办:对经手支付的每笔工程款或工程维修款,必须凭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按所支付金额的1.5%预留建筑材料增值税待结算资金,并将资金收取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督促告知施工单位在工程决算后及时申请税务机关进行发票检查结算,凭税务机关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已税(增值税)证明单多退少补。
县会计核算中心应运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依法代扣代缴核算单位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督促核算单位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税项目涉及的税款。
(二十一)县林业局:将全县办理竹木经营许可证和林木加工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凭税务机关的欠税通知,应当暂停办理有关当事人竹木运输证。
(二十二)县统征办:切实做好对纳入统征协调范围的矿产资源企业税费征收协调管理工作,加强对矿产资源等纳入统征协调范围企业的产、销情况的监控管理,并按月与税务部门做好征管数据的交互工作。
(二十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严把墙体材料验收关,对未取得国税机关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已税(增值税)证明单的工程项目,不得为建筑安装施工(建设)单位进行墙体材料验收;经税务机关提请,对欠缴税款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先行退还该企业所交纳的保证金,同时对拒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纳税人,由电力执法大队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二十四)县商务局:按代征协议搞好定点屠宰肉食品税款征收;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家电、摩托车等下乡商品的中标单位名单及补贴清册;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招商引资项目清册。
(二十五)县水利局、县教育局、县交通运输局、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城建投资公司、县农开办等有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 在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时,应当将工程承接方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工程结算方式等通知税务机关;协助国税机关做好工程建材发票的检查结算以及发票违章处罚工作,凭国税机关的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已税(增值税)证明单办理竣工验收结算。
(二十六)县重点工程指挥部(领导小组):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中标施工企业详实的信息资料,协调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入库工作。
(二十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以上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履行相关协税护税职责。
有财政投融资项目工程款支付职能的其他单位必须比照县会计核算中心的要求,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建安工程项目税款征收及建材发票的检查结算和发票违章处罚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增值税委托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代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代征有困难的委托有支付职能的会计核算中心等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代征;
(二)国税窗口零散开票的地方税收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三)定点屠宰肉食品税收委托县商务局代征;
(四)竹、木税收委托县林业部门代征;
(五)农村自然村农民宅基地用地、临时用地、非法占地的耕地占用税委托县国土部门代征;
(六)根据社会化信息管税的要求,税务机关可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代征税款;
(七)其他可依法委托代征的情形。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受托方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第二十条 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履行下列代扣代缴职责,足额扣缴应代扣的税款,并及时向税务机关解缴。
(一)行政、企事业单位应统一安装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依法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单位收购应纳资源税的未税矿产品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应税矿产品的资源税。
(四)税法规定其他应代扣代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进行检查、管理和指导。对不按规定代征代扣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协税护税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非法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
(二)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并给国家税收征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对帮助欠缴税款或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会计和评估、拍卖、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协税护税风险保证金制度。税务机关应对各有关单位提供的协税护税信息及其对税收的贡献进行登记备案。
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组织对各有关单位开展检查、考核和讲评,对积极协税护税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县委县政府督查室要会同有关单位不定期对各成员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督查,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进行通报批评,责令追缴并给予相应处罚,其年度考核时不得评先评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9〕27号)和《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协税护税机制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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