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2〕13号
登记号:XSDR-2012-00009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对资源合理配置的作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以下简称《省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以下简称《省细则》)、《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1〕18号,以下简称《市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县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县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县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县财政、国税、地税、统征办、房产、国土、建设、规划、林业、政务中心、交通、水利、公安交警、煤炭、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县物价、财政、地税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县物价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征收方式: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其中各类学校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收费、医院诊疗收费免征,免征部分不包括择校费);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1%计征。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缴县国库。
(二)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价格调节基金。除省物价局负责征收的中石化湖南省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省分公司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外,其他汽油、柴油批发、零售企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商务部门代征。具体规定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三)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价内征收0.03元/立方米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物价部门直接向供气企业计征。
(四)对城镇供水每吨价内征收0.05元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物价部门直接向供水企业计征。
(五)对房产交易,按成交额(成交额低于评估鉴证额的,按评估鉴证额)的5‰向出售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县房产部门代征。
(六)对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4%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实行招、拍、挂交易的土地,亦按上述标准执行,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七)对建制镇区的建安工程按建筑总面积(含地下车库等设施)多层和低层每平方米4元、高层每平方米5元、各类构筑工程按工程造价的5‰向施工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县规划部门代征,开发建设单位在报建时代缴。
(八)对道路交通工程项目按总造价的5‰向施工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交通运输部门代征(其中40%上缴市财政)。其中县城道路工程由县规划部门代征。
(九)对新车购置按购置税的2%向车辆购置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代征。
(十)对竹木及其制品、副产品按其基价1-2%征收,由县林业部门代征。
(十一)对纳入县税费统征范围的矿产资源产品(含采石)按销售额的0.5-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按县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核定标准执行,由县统征办代征。
(十二)对沙(砂、卵石)、土壤采掘经营者按采掘销售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河道采沙(砂、卵石)由县水利部门代征,其他场所采掘由县国土部门代征。
(十三)全县从事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生产酒类、化妆品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由县地税局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第四条 全省调煤保电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省政府《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7号)征收。
(一)县物价部门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县物价部门,具体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煤炭部门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直接向煤矿企业征收。
(二)省返回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经费,按8:1:1的比例分别拨付给县煤炭、物价、财政部门。
(三)省返回县征收额40%的部分用于调煤保电,由县物价部门商经信、煤炭、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分配使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报送经营、收费账目、凭证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申报应缴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县物价部门和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汇总,建立征收台账。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要加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力度,做到应征尽征。要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纳入本单位收费系统进行管理,与本单位收费同步,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者抵缴下期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扣除。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对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补贴扶持;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事项与工作。
第十一条 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县人民政府。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县物价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依照规定向县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地税局、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县国库,县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物价部门统一解缴县非税收入结算户。
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账工作。
县财政部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具体标准:
(一)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及委托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按10%核拨,财政计提部分按5%核拨;
(二)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10%核拨;
(三)财政部门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按5%核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县物价部门负责对代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相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或不按政策标准执行造成少征、漏征的,由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相应扣减该单位财政下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省办法》、《省细则》、《市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新邵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