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5〕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大坪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9日
新邵县大坪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新邵县大坪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确保县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新邵县县城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有关约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运营管理
第一条 县住建局负责县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系统的运营管理,代表县人民政府执行《新邵县县城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县供排水管理站负责对县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系统实施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对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进行监管和维护,确保污水收集管网水流畅通和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其中,县城污水处理管网维护所需费用由县住建局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条 县污水处理厂要认真执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按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和应急预案等,确保生产运营正常稳定和规范。
第三条 县污水处理厂排放处理水质要达到《协议》约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BG8918-2002)一级B标准。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布新的排放标准,则按新的排放标准执行。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时,县污水处理厂应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接到报告后要迅速取证核实,及时处理。县污水处理厂要按规定将污泥运送到垃圾填埋场或其他指定地点,确保污泥得到稳定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县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书面报告,且全年累计不得超过18天。对因突发事件造成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事发后5小时内报告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的,应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住建局、县环保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县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相关协议履行实施现场监督。
第六条 县环保局负责对县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县住建局负责对县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县污水处理厂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严格落实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管制度,对进出水量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进行实时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形成检测报告。其中,水质检测后,县污水处理厂要及时形成水质检测表并将其报送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水质检测表将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县环保局对县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
第八条 县污水处理厂要确保监测系统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改变或损毁监测设备。
第三章 污水处理资金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资金,是指县财政预算安排的污水处理专项资金和由县自来水公司代扣的污水排污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县级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资金实行县财政局统一管理和支付。
(二)专款专用原则:污水处理资金必须按规定专项用于县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授权委托,县自来水公司负责依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用水量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其中,收取排污费的基准用水吨位必须与该单位(个人)收取水费的吨位保持相对一致,且每月8日前须将上月所收取的排污费足额上缴县财政,并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监管。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资金按月按标准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以后支付上月费用。污水处理量的计量方法为:当实际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协议》确定的保底量时,按《协议》约定的保底处理量结算;超过保底污水处理量时,按实际污水处理量结算(根据出水流量表计算)。
第十三条 县住建局、县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量的核实和污水处理费的结算,每月最后一天和县污水处理厂确认污水处理量(以县污水处理厂出水流量计量为准)和污水处理费,制定“月度污水处理费支付表”,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定后将污水处理费及时划拨给县污水处理厂。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业和业务主管部门对县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情况实施考核。县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县污水处理厂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除每年联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外,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污水处理的运行情况单独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和二次以上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鼓励县污水处理厂在保障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对其在国家和省市检查中取得优异成绩、获表彰奖励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县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未报送或虚报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和生产运行成本等信息的;
(二)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的。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县污水处理厂在设计能力之内未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按未处理水量对应单价的2倍扣除当月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县直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管理、监督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