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5〕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新邵县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4日
新邵县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和追究,有效遏制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建立健全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确保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90号)、《邵阳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法》(市政办发〔2014〕21号)、《邵阳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办发〔2014〕2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坚持“保护路桥、关爱生命”的原则,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追究”的工作机制实施。
第三条 全县治超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对治超工作负有监管、督查责任,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治超工作,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和技术措施,督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强制恢复和拆解非法改拼装车辆、卸载超限超载货物、处罚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对违法驾驶人给予扣分、收取损路赔补偿费、拘留阻碍执法行为当事人等综合治理措施,严厉打击和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非法超限运输车辆的治理力度,严禁其违法上路上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行政许可和依法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全面摸底,并向社会公示; 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行政许可或未经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摸底,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取缔或关闭、停产;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15〕15号)的要求,督促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车辆治超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治超办和相关监管部门;建立乡镇货运源头治超行政执法联动制度,配合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货运源头治超行政执法工作;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监管档案;完成县治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治超工作任务。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依照职责分工落实治超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县货运源头单位综合监管和对汽车维修企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监管,建立货运源头单位治超工作台账,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综合监管,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依法依规处理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和货运企业。对发现的非法改拼装车辆,责令其所有者恢复车辆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县经信部门负责对县级以上规模工业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县级以上规模工业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货物起运流程,制止超限超载和无牌、无证车辆装载、配载货物,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以上规模工业企业治超工作进行有效监管。县电力部门负责加强供电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县超限检测站负责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收取损路赔补偿费;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及时将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和非法改拼装车辆信息抄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农村公路治超工作,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对在农村公路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依法加强流动检测和流动治理。
第十二条 县公安机关负责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货运车辆拒检逃逸、强行闯关、故意滞留阻塞交通、聚众滋事、破坏治超检测站设施、阻碍治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对使用暴力手段对抗执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要求,对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负责查处车辆“大吨小标”,依法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格进行货车年度检验。负责对无牌无证货运车辆依法予以扣留和处罚,属于报废车辆的,依法强制报废;对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查究处罚,并严格执行违法记分制度;对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汽车维修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监管;经营执照涉及前置许可的,由相应职能部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的汽车维修企业。
第十五条 县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负责对非煤矿山(山沙场、河沙场、红砖厂除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治超管理工作,对非煤矿山(山沙场、河沙场、红砖厂除外)、危险化学品充装源头单位进行有效监管,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专人驻守监管或巡查监管。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渣土运输企业的监管;负责对渣土清运、倾倒、消纳的监管,依法查处擅自接纳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卸载的渣土消纳场所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协助配合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超限检测站等部门开展路面治超联合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挖山采沙企业、红砖厂等生产企业的治超管理工作,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专人驻守监管或巡查监管。
第十八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沙进行治超监管,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专人驻守监管或巡查监管。
第十九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全县辖区内林场、林木装载场所等货运源头企业的治超监管工作,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专人驻守监管或巡查监管。
第二十条 县质监部门负责对合法登记注册的车辆维修企业进行审核和排查。发现未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拼改装车辆的,要督促企业整改,制止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对货运源头单位和路面执法所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矿产资源税费统征办负责对全县矿产品运输车辆的治超监管工作,对超限超载车辆做到不出票、不放行;协助配合县治超办开展治超工作,为治超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对城市建设领域治超工作进行监管;对水泥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进行治超监管,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源头单位进行有效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货运源头单位负责建立治超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治超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包括装载、开票、计重、门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处罚制度,按照治超“七有”(有机构、有制度、有台帐、有宣传、有培训、有科技手段、有效果)要求,完善治超基础工作。要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相关人员进行治超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贯彻及岗前培训,经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将考核合格资料存档备查。要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如实填写《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装载登记表》《货运源头单位治超月报表》等,并按规定及时上报。要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为无牌无证、非法改拼装车辆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厂(站、场)。不得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要积极配合县治超办、所在乡镇、行业主管部门、治超执法人员抓好治超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负责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治超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治超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部门治超工作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舆论监察,加大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的曝光力度。
第二十五条 县物价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违法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治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及时颁发《行政执法证》,积极配合县治超办举办治超执法人员培训班;及时宣传法制法规,及时服务;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资金的上解、分配和使用,并将治超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到经费保障到位,拨付及时。
第二十八条 县监察、纠风部门、县委县政府督查室负责治超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效能监察,对治超不力、履职不到位的乡镇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治超执法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责任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依法果断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章 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县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县直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正常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五)县内各货运源头单位、厂矿企业。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降职、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责任人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长、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三)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的;
(四)对县委、县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县交通运输、公安、交警、治超站、运管、工商、质监、安监、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抄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未对辖区内货运源头单位、厂矿企业加强监管和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监管档案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县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未安排所需治超工作经费;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治超任务、治超事项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被监管源头企业责任落实不到位,违规装载现象、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对非法货运源头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六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县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县治超领导小组开展治超工作不力和督促交通运输系统治超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全县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综合监管不到位;
2.货运源头单位治超台账不完善;
3.对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物流站场监管不力,出现货物配装、装载行为不规范,有指使、强令、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进出站(场)行为的;
4.查处非法改拼装车辆行为及倒查非法改拼装源头不力的;未按规定建立“非法改装车辆源头台账”的。
5.对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物流站(场)未实行货运源头治超“黑名单”制度和道路运输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的。
(三)县经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全县县级以上规模工业企业未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或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相关人员源头治超知晓率低于50%的;县级以上规模工业企业治超管理机制不健全的;
2.县级以上规模工业企业未建立货运源头治超管理、货物起运管理、货物配载管理制度和货运起运流程,或仅留于形式,未具体组织实施的。
3.县电力部门对供电的管理不力,未按要求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超限检测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车辆的;
5.不按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检测站设施,检测站管理不达标的。
(五)县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要求制定全县农村公路治超工作计划和方案的;
2.未组织实施在农村公路重要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六)县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七)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因无牌、无证、报废车辆的查处不力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不按规定查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的;
2.未依法履行职 责,对超限运输车辆执行暂扣、吊销证照等处罚,或依法暂扣、吊销超限运输车辆驾驶员相关证照、扣分和处罚不到位的;
3.不履行职责,协助维护治超站点交通秩序不力的。
(八)县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末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的;
2.对货场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取缔工作不力的。
(九)县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非煤矿山企业(山沙场、河沙场、红砖厂除外)、危化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4.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超过3次的非煤矿山企业(山沙场、河沙场、红砖厂除外)、危化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取缔的。
(十)县城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渣土运输企业和渣土清运、倾倒、消纳的监管不力的;
2.对擅自接纳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卸载的渣土消纳场负责人的处理处罚不到位的;
3.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超过3次的渣土运输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取缔的。
(十一)县国土资源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非法货运源头属于非法占地的装卸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
2.对县内挖山采沙企业、红砖厂未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的;
3.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超过3次的挖山采沙企业、红砖厂未责令停产整顿或取缔的。
(十二)县水利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河沙场许可的;
2.对县内河道采沙场治超工作未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的;
3.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超过3次的河道采沙场未责令停产整顿或取缔的。
(十三)县林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县内林场及其他林木集中装载场所治超工作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到位的;
2.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超过3次的林场及其他林木集中装载场所未责令停产整顿的。
(十四)县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的;
3.对货运源头单位和路面执法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监管不力、检定不到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五)县住建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职责范围组织人员开展建设领域水泥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监管治理行动的;
2.未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运输水泥混凝土车辆及其它超载货车等驶出建筑项目工地的;
3.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超过3次的水泥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取缔的。
第三十七条 涉路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单位配合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纪律和县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擅自处理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四)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五)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和县治超办应当严格按照《邵阳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倒查,同时追究货运源头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治超行政执法机关对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县治超办和治超行政执法机关抄告、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或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因治超不力导致道路损坏或其它损害的,由乡镇自行承担责任,县级人民政府不再组织协调,也不再安排补助或补偿经费;因治超行为不规范引发矛盾纠纷的,由乡镇组织协调,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治超不力、监管不到位,道路损坏严重、矛盾纠纷多发的乡镇,实行补助扣减和项目限批;对治超工作履职不到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责。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货运源头监管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考核结果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对治超工作责任落实到位的乡镇、监管部门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工作责任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货运源头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弹严重的乡镇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