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6〕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大中型灌区管理制度》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日
新邵县大中型灌区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邵县大、中型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新邵县大、中型灌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新邵县大、中型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下源水库灌区、尧虞塘水库灌区、颜岭水库灌区、枫树坑水库灌区、石马江流域灌区和六都寨水库新邵灌区。
第三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水利局是全县灌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及取水、用水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各灌区管理所负责本灌区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责干渠以上渠道的取、泄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维护;灌区受益乡镇、村负责本地域内分干渠及支、斗、农、毛渠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灌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灌区管理所应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原则,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八条 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水利局按规定对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总干渠与干渠挖方渠道的设计开挖边线、填方渠道的设计外坡脚以外4米内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以外6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1倍距离为保护范围;支渠以下渠道及小型渠系建筑物,以其边墩翼墙或者外边缘2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1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第十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水利局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区各级渠道上增建建筑物、增设提水站,需要增建或改变原有建筑物时,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灌排渠道、建筑物和观测、通信、交通等附属设施;禁止在渠道堤顶和内、外坡垦植、铲草及滥伐渠林;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葬坟、采石、挖砂、取土、挖塘、建窑;不得向渠道内倾倒垃圾、灰渣,不得在排水渠内设障堵截。
第十三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县水利局同意,并由县环保局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后才能建设。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及灌区管理所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灌区应当坚持岁修制度。各灌区管理所应当根据本灌区水利工程运行情况提出年度岁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各灌区岁修资金由县财政统一拨付,各灌区管理所负责组织实施,县水利局负责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岁修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严格加强灌区水利工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灌区渠道总干渠和干渠由各灌区管理所负责,每年应开展渠道清淤、扫障、止漏和日常维护,确保水源有效输送至各支渠;
灌区分干渠和支渠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切实加强渠道日常维护和维修;
灌区斗渠、农渠和毛渠由所在村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安排专门的渠道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用于大中型灌区渠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和有偿供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灌区管理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首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环境用水;水电站、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以乡镇或集中供水组织为单位向灌区管理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灌区管理所根据用水计划实施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单位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并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前,灌区管理单位、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受益村要做好准备工作,根据各自管理范围,检查工程状况,整修渠道和建筑物,做好田间渠道维护,确保水源有效输送。
第二十五条 灌溉放水期间,各灌区管理单位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掌握灌溉进度,解决用水排水纠纷,处理违章用水等。灌溉期间如遇特殊情况或事故,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处理,有计划地减水、退水或停水。
第二十六条 各受益村应服从各灌区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指派专门行水员到主渠道取水,统一管理本村田间渠道的配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坚持灌溉用水有偿使用原则,各灌区用水单位和用水农户应根据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按标准向灌区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水费以村为单位进行收缴,由各受益村村委会统一向农户收取,并于每年10月底前与灌区管理单位进行一次综合结算,据实缴纳水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灌区管理单位和各用水村做好水费收缴工作,该工作列入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用水村年度考核内容。对水费收缴不力的乡镇和用水村,将在当年度绩效文明考核评估中进行扣分。
第二十九条 灌溉水费主要用于灌区主干渠及渠系建筑物的管理、运行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水费。灌区管理所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县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灌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及影响、破坏水利设施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