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 来源:
  • 作者:程黎
  • 更新时间: 2016-12-15 16:39
来源: 更新时间: 2016-12-15 16:39

新政发〔2016〕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9日 

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为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县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聘期原则上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本部门法律顾问,协助本部门法制机构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第七条 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人选,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择,报县人民政府和部门批准。

  聘请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征求专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决定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颁发聘书。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

  第九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行政法律实务等工作,成绩显著,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三)近3年内未受过本单位、任免单位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处分;

  (四)热心服务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十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四)热心服务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在处理下列政府法律事务时,可以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

  (一)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改革事项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二)政府立法项目的研究、论证和起草,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合法性论证;

  (三)政府合同的谈判、论证和起草;

  (四)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处理疑难信访、重大突发事件等涉法事务需要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出,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签署本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

  县人民政府对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按照“一事一付”的原则确定和支付。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按照“一事一付”原则或按年度确定和支付,具体的支付标准和方式通过聘任合同进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请其为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和部门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和部门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请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和部门应当解除聘任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行业协会行业惩戒的;

  (五)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听取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及时记录、收集和整理其工作情况。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保存其履行职责的工作档案,根据要求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履行职责的工作总结。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请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和部门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年度履职情况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将本部门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年度履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组织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对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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