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事业单位实行聘用(任)制规定》的通知
  • 来源:新邵县
  • 作者:admin
  •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8
来源:新邵县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8

新政发[2003]24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事业单位实行聘用(任)制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新邵县事业单位实行聘用(任)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央、省、市有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所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省、市属在县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并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一律实行聘用(任)制,并全员签订聘用(任)合同。用人单位实行聘用(任)制后,依据《湖南省国家不包分配大中专毕业生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湘人发[1997]42号及湘人发[1997]194号)和《湖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湘人发[1997]158号)等文件规定聘用(任)工作人员时,均按本规定要求签订聘用(任)合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任)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任)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并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明晰、条件合理、程序合法的要求,按岗聘用(任)。聘用(任)各类人员,应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岗位(职务)职数及用人计划内进行。岗位职数应在现有人员基础上适当精减。
第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任)工作人员,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任)合同(合同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确定用人单位和被聘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坚持工作;
(五)特殊岗位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任)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聘用(任)工作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拟聘用(任)岗位名称、专业、职数及所需资格条件、期限、方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再组织实施;
(二)从本单位外新聘用(任)人员,用人单位须在编制内按管理权限、程序和有关规定向组织、人事部门先行申报增人计划,到编制部门办理核编手续;
(三)公布聘用(任)实施方案;
(四)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竞聘、负责人提名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五)进行政治考核,业务文化考评考试;
(六)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聘用(任)人选;
(七)公布聘用(任)结果;
(八)签订聘用(任)合同;
(九)鉴证聘用(任)合同;
(十)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第九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的聘任,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其选拔任用要引入竞争机制,可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形式,实行任期制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聘用(任)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任)女职工或提高女职工的聘用(任)标准;禁止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的聘任合同由任免机关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法人代表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其他人员的聘用(任)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签订,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鉴证后即依法生效。用人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变更,不影响聘用(任)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聘用(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聘用(任)岗位及职务;
(二)聘用(任)合同期限;
(三)工作职责、内容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聘用(任)合同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聘用(任)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新进人员首次签订聘用(任)合同期限为3年,原正式工作人员为5年,合同期满,聘用(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期限均为5年。
第十四条 从本单位外新聘用(任)人员,可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聘用(任)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任)期限内。用人单位接收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聘用(任)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凡违反法律、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任)合同无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聘用(任)制后,原正式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任)合同的(经鉴定,属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除外),单位可以给其一定的择业期限,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择业期间,按其本人档案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七条 原正式工作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被本单位聘用(任)或择业期满后仍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任)合同的,可由本人申请辞职或由单位予以辞退。辞职、辞退手续分别按湘人调[1991]100号、[1992]12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与本单位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等人员,不得聘用(任)为该单位行政领导副职或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重要岗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和参与单位民主管理及学习培训、继续教育、工资福利、晋职升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取得执业资格等权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原正式工作人员受聘后在聘期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其聘用(任)岗位(职务)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也可按实行聘用(任)制前的身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他受聘人员在聘期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其聘用(任)岗位(职务)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聘用(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任)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经聘用(任)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聘用(任)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任)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任)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尚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又不能就变更聘用(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不履行聘用(任)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
(一)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任)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聘用(任)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不得解除聘用(任)合同。承担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的受聘人员,如其提前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将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终止,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以及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在聘用(任)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未具备时,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了特别费用或出资培训的,双方可约定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一般应约定在聘用(任)期限内)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解除或提前终止聘用(任)合同时,用人单位可适当收取赔偿金。赔偿金标准可按受聘人员服务年限,以每服务一年递减用人单位所支付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二、三款由用人单位解除聘用(任)合同并不再续聘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聘用(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聘用(任)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聘用(任)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聘用(任)制后,原正式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按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其他新进人员的人事管理,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对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不再续聘的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并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对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的人员,一年内重新聘用(任)上岗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实行代理的,按人事代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人事 聘任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单位:新邵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新邵县数据局 网站标识码:4305220007
备案号:湘ICP备2020018426号-1 公安机关备案号:43052202000102
0739-3606418
新邵县政府门户网站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