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10〕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新邵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及《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邵县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实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新邵县房产局负责本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九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存:
(一)公有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商品住房出售时,属多层的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25元/㎡缴存,属高层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35元/㎡缴存。
(三)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按建筑面积30元/㎡缴存。
(四)非住宅商品房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存维修资金。
第十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县房产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代为收取个人维修资金缴纳部分。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县房产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五)开户银行账号;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文书资料。
第十二条 由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维修资金的,县房产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三条 住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接受财政 、审计、纪检、发改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没有足额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域或业主,原则上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确需维修使用的,应经全体业主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能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同意后或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产部门代管的,符合使用条件的,县房产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划拨。
第十八条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的物业,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提出物业维修方案,由县房产局核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后所发生的费用经业主大会审议同意,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大于全体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时,其超额部分按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到户。
第二十一条 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到不足首期收取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将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因故(包括因拆迁)灭失时,专项维修资金将按业主缴存的账上余额(包括利息)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就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