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联合惩戒 > 合作备忘录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来源:县发展和改革局   发布时间: 2017-12-18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认定的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海关总署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提供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各部门获取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同时,各部门每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对于在日常监管中已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输相关信息的部门,无需再按季度进行反馈。

  三、 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

  (一)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验估)。

  2.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实施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5.不予适用检验检疫部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对其中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检验检疫查验率。

  7.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8.对违法违规的固体废物进口企业,提高监管频次,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执行。

  10.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的依据。

  11.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不予适用外汇部门A类企业管理。

  13.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4.在一定期限内,将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5.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1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7.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8.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情况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

  19.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0.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1.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2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23.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4.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25.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26.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27.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28.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29.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30.限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3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时,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32.限制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33.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国有林地,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申报草原征占用审批,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34.将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35.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36.海关总署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37.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38.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39.鼓励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海关失信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制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惩戒措施;鼓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加强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加大对海关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鼓励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海关总署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

  根据《信用办法》的规定,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信用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因此,海关总署在向各部门通报海关失信企业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各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根据海关总署提供的信息,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附录

  海关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验估)。

  2.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实施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第十八 条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海关总署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5.不予适用检验检疫部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对其中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检验检疫查验率。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A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A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A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励措施。

  (四)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经取得的相关资质。 质检总局

  7.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税务总局

  8.对违法违规的固体废物进口企业,提高监管频次,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环境保护部

  9.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公安部

  10.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戒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11.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工商总局

  12.不予适用外汇部门A类企业理。

  13.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4.在一定期限内,将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外汇局

  15.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6.《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2008〕7号)

  第二条第(七)项: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

  (四)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 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 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 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10.《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4)承销协议;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

  1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5.《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证监会

  17.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18.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情况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法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证监会

  19.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监会、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20.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21.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5.《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一)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6.《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单位

  2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科技部

  23.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4.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1.《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保监会

  25.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

  26.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1)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3)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五条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2)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6号)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

  27.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4.《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5.《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金融领域信用建设。创新金融信用产品,改善金融服务,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等金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扩大信用记录的覆盖面,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 人民银行、银监会

  28.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

  29.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30.限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4.《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

  3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时,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3.《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

  第十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国家补贴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部门

  32.限制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33.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国有林地,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申报草原征占用审批,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3.《草原法》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

  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适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7.《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农业部、

  34.将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35.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展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7.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8.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好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

  36.海关总署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在海关总署在门户网站、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

  37.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中央网信办

  38.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1.《关于印发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2.《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总工发〔2011〕77号)

  第七条 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组建工会,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度。 中央文明办、全国妇联、中华全国总工会

  39.鼓励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海关失信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制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惩戒措施;鼓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加强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加大对海关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鼓励奖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