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方式 对于上述情况,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车辆购置税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方式。 (1)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2)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5、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