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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新邵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民政局 作者:县民政局 更新时间: 2022-11-23 16:19

民发〔202239

新邵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新邵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乡镇社会事务办

新邵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已经民政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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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推进我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进一步规范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中央、省、市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相关要求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0〕25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4号)和《邵阳市民政关于印发〈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2〕3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精准规范、高效便民;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加强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民政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有序运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持有本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6个月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

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终末期肾病、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尘肺、重性精神疾病、肺结核、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肺癌、肝癌、乳腺癌、宫颈癌、急性心肌梗死、白内障、神经母细胞瘤、儿童淋巴瘤、骨肉瘤、血友病、地中海贫血、唇腭裂、尿道下裂、脑卒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膀胱癌、卵巢癌、肾癌、风湿性心脏病等三十三种由国家和湖南省认定的纳入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范围的人员,以及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其他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工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其劳动能力、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的相关材料,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告知凭证,不予受理的还应说明理由。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

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负责或具体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 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效就学或者出国留学、务工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6.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市值)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倍的;

7.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放弃继承等方式,放弃和转移财产、增加债务,知识财产消极减少,足以影响对其最低生活保障身份认定的家庭;

(五)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

(七)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九)因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未改正,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 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 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

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 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券、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八条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算评估按照《邵阳市民政局 邵阳市财政局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邵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邵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邵民发〔202020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县民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同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必要时经授权可对其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核对结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9个工作日内反馈。

县民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及其他家庭支出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支出、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或按指纹确认。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不便于实地调查核实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申请受理地不一致的,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相关材料反馈至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应当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委托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得出调查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所有录入救助系统,同时向县民政局报送纸质档案与花名册进行备案。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确认通过的向县民政局报送纸质档案与花名册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花名册与档案进行备案管理。并按不少于百分之三十进行入户抽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乡镇不予确认同意,并自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民政局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县民政局收到乡镇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确认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目前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仍然采取分档方式计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地区,原则上到2022年底全部实行差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县民政应当在相关官方网站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应当在村(社)务公开栏公布保障对象信息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提高保障标准水平等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告知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方式包括提请县民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可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县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核查工作。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有关核查导致无法确定其家庭经济状况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增发、暂停发放、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暂停发放、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且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

第三十九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子不超过一年的退期。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县民政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民政要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设立救助服务热线,受理业务咨询、求助、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并按要求办结、落实和反馈,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做到勤勉尽责、敬业奉献、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应尽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队伍素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是指县民政、乡镇人民政府在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标、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

层为主的原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一户一档标准建立低保档案。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应加强指导、检查。保管单位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保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安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立城乡低保对象账。

第四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

1.审批类: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2.日常管理类:乡镇人民政府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

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村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四十九条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保管期满后,地方综合档案馆可将适当比例的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七章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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