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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08〕1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新邵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新邵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12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8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政策由省政府统一制定,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张放任组长,蔡亭英、岳平中、张刚任副组长,刘建明、何卫民、朱西就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肖体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县发展和改革局,具体负责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煤炭(含焦炭,下同)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票据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炭用户承担,由县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代为缴纳,在煤炭税费统征时由县煤炭统征办一并征收。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30元由县财政直接上缴到省财政,其余每吨5元,上交市财政每吨1元,剩余的每吨4元,由县财政统筹留用。统筹留用资金的使用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代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代收款项”,不计入销售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属各煤炭企业和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报送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征数和实征数、应上缴数和实际上解数。
   第十条  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工业经济局、煤炭局负责本辖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督缴工作。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征收、上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上解情况与电力供应、项目审批、财政转移支付、煤炭生产所需产品的供应等挂钩。对不足额征收、全额上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县煤炭局不得为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拖欠、拒缴、截留、挪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妨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
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向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 7月 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