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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自1980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
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
  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

  第八條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
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國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
複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
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
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本法公佈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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