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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而喪失。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歸僑、僑眷身份需要認定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負有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四條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有權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産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六條 對獲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定居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對其中的科技人員,有關部門應當量才適用,發揮其專業特長。

      第七條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或者興辦農場、林場、茶場、牧場、漁場、果園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扶持和照顧。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的用於工農業生産、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産工具,以及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親友提供的外匯、外幣興辦企業,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委託以代理人身份興辦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八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或者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自願捐贈的款、物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鼓勵和支援。
      歸僑、僑眷及其在境外親友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得到尊重,協商確定興辦專案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隨意更改。

      第九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征得業主同意,並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權。
      因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在補償、安置方面按當地標準給予適當優惠。拆遷前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協商,當地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協調工作。

      第十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和具有高級職稱的僑眷的子女升學、就業,給予以下照顧:(一)報考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成人高校、成人中專的,可以適當照顧。(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或者報考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的,可以優先錄取。(三)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長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單位應當盡可能予以照顧。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科技發明獎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截留、克扣和索要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非法開拆、毀棄、隱匿歸僑、僑眷郵件的,應當依法從嚴查處。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親友遺産、遺贈、贈與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國家關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出境探親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在簽證前,有關部門或者組織不得對其停職、停薪、停學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責任田等;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出境定居後,可委託親友或者原工作單位憑本人生存證明書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撫恤金,並允許將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撫恤金兌換成外匯彙出。
獲准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按照規定購買的國有住房應予保留,但本人不願意保留的除外。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獲准自費出國學習的歸僑、僑眷職工,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職。獲准自費出國學習的高等院校在校歸僑、僑眷學生,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留其學籍。
      自費出國學習的歸僑、僑眷學成回國,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歸僑、僑眷脫貧納入當地扶貧計劃,在政策、資金、技術、資訊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歸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其基本生活費略高於當地救濟標準。

      第十九條 除自願下崗的以外,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歸僑下崗。對已下崗或者破産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保障其基本生活費,並優先推薦其再就業。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歸僑職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生活補助費。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使用“華僑”字樣命名,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華僑的祖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或遷移。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爲,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僑務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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