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邵县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 来源:新邵县
  • 作者:新邵县
  • 更新时间: 2024-11-13 16:16
来源:新邵县 更新时间: 2024-11-13 16:16


新政发〔2024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新邵县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邵县人民政府

                            20241113

新邵县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前款所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是指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可能影响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政府采购文件、招标文件,以及与经营者的合作协议、备忘录等。

第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实施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指导,推动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监督保障机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推动工作不断完善;

(四)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六条  起草单位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1.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3.其他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的内容。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特许经营权;

2.违法设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

4.其他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通过设置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招标采购条件,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3.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其他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内容。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根据经营者所有制、规模、注册地等设置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其他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第七条  起草单位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1.对外地或者进品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等歧视性措施,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

2.通过设置关卡或者其他隐蔽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要素对外输出;

3.违法设置审批程序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妨碍经营者自主变更注册地址,或者对经营者在本地经营年限提出要求;

4.其他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1.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3.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其他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1.排斥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2.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3.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投资业绩、荣誉奖项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拥有办公面积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投标的前提或者评标条件;

4.不依法及时,完整发布政府采购或者招标信息;

5.其他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内容。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1.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实行与本地同类商品、要素歧视性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2.对外地或者进口同类商品、要素规定歧视性的价格;

3.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实行与本地同类商品、要素歧视性的补贴政策;

4.其他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经营规定歧视性的资质、标准等要求;

2.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对外地经营者实施歧视性监管要求或者执法标准;

4.其他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第八条  起草单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1.违法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

2.采取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等方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税收返还;

3.通过违法转换经营者组织形式等方式,变相支持特定经营者少缴或者不缴税款;

4.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1.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编制名录库等方式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2.根据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3.以经营者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地、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4.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1.在要素获取方面违法给予优惠政策;

2.违法减免、缓征或者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违法减免或者缓征社会保险费用;

4.其他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优惠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1.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2.通过组织签订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3.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4.其他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要素进行政府定价,违法给予价格优惠;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要素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限定价格区间,违法给予价格优惠;

3.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违法给予价格优惠;

4.其他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1.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进行政府定价或者制定政府指导价;

2.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制定参考价、建议价或者价格区间;

3.通过干预手续费、保费、折扣、计价方法等影响商品、要素价格水平;

4.其他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制定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求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制定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明确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是政策措施制定出台或者提请审议之前的必经程序。政策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审议或者制定出台。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情况复杂的,可以采用实地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进行。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书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明确审查结论。

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政策措施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起草单位提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政策措施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

(四)初审意见;

(五)其他需要材料。

起草单位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政策措施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内容作出调整后重新提请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从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反映。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建立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回应制度,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牵头组织对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抽查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经核查属实的,起草单位应当作出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组织起草单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起草单位可以就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本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制度,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起草单位发送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提醒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提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制定、实施政策措施的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单位应当将线索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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