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邵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邵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XSDR-2021-01005
索引号: 4305220007/2022-40689 发文编号: 新政办发〔2021〕13号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新邵县
发文日期: 2021-08-06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1-08-06 有效期: 五年


新政办发〔202113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邵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新邵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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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公共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广告、环卫设施、公共交通等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法报建,项目实施单位按要求履行立项、用地、规划、财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凡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大修、改造的市政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城市整体使用功能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标准整改落实。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要严格建设标准,城市园林绿化严禁使用“断头村”,原则上以樟树、广玉兰、桂花、银杏等乡土树种为主,苗木胸径控制在15公分以内,超过15公分的苗木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分管副县长初审后报县长审批,否则住建部门不予设计审批,财政部门不予财评,审计不予结算审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审计部门不予结算审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新建、大修、改造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及时组织移交。

(一)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前,建设单位提交《新邵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申请表》,并提交项目清单及如下相关资料;

1.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2.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3.开工、完工日期;

4.工程图纸资料(含设计变更);

5.市政设施基础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二)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交。

(三)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

(四)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五)接管单位对工程资料进行审验,会同建设单位对实物进行现场勘验,发现问题缺陷,以书面形式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整改落实后,再行组织移交。

第三章维修养护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五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挖掘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不得超批准期限、范围和用途,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隔离设施等的,应当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载力要求,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缩小、缩短或停止占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损坏道路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恢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阻碍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排水户应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排水管网只接纳经过功能完善化粪池预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时,应当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等清淤设施,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它废弃物排入市政排水设施,严禁未经审批建筑污水和工业废水并入市政排水管网系统。

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主管网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网由排水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方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城市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线(缆)及安装其它设施;

(四)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九条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照明电源的,应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市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七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文件下载:新政办发13关于印发《新邵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8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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