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09〕36号
登记号:XSDR-2009-01010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新邵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作程序,方便群众办事,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我县医疗救助工作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完善和补充。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镇乡民政办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核;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受镇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三)制定医疗救助各项工作制度;
(四)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及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五)负责指导镇乡等基层单位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六)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负责基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及发放;
(七)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八)负责部门之间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
第五条 镇乡民政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在本镇乡的落实;
(二)负责本镇乡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查和上报,做好部分应急性医疗救助工作;
(三)负责发放通过民政网络发放的部分医疗救助资金;
(四)负责本乡镇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五)指导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协调;
(六)上级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社区、居委会)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审查、上报工作;
(二)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的有关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门诊医疗救助点的管理;
(四)向上级反映本辖区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五)向本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六)上级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七条 持有合法行医许可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先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审查合格并由县民政局授牌,方可作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县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按照政策制订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求医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的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每二个月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规定。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持有我县当地居民户口,居住在我县境内的下列人员作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本县《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期间并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一级残疾人)、重病(癌症、白血病、尿毒症)人员;
(二)持本县《农村五保供养证》,在享受五保待遇期间的五保对象;
(三)百岁老人;
(四)城市三无人员;
(五)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内容、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一节 资助救助
第十六条 对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一级残疾证)、重病(癌症、白血病、尿毒症)人员,对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一级残疾人)、重病(癌症、白血病、尿毒症)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第十七条 农村资助救助,按县农合办规定,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镇乡民政办根据县民政部门审批核定的对象名单,与镇乡农合办衔接,统一办理本镇乡资助参合对象的参合手续。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根据镇乡民政办办理参合凭据、名单,将经财政审核后的资助资金从民政农村医疗求助基金专户支付至县农合办指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城镇资助救助,按医保站规定,在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间内,救助对象(限三无人员和一级残疾人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示有效《城市低保金领取证》,经县民政部门审批核定,确属资助对象的,缴费时按民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减免,并进行相关登记。年度参保工作完成后,由镇乡统计资助参保对象,将名单及参保凭证送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审核,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将经财政审核后的资助资金从民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支付至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收入专户。
第二节 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的对象及标准:
(一)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一级残疾人)人员,每年由县民政局发放100元的医疗救助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等特大疾病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和百岁老人,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但必须要有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每年由县救助管理局发放500元的医疗救助卡。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由本人申请、村委会审查、镇乡审核、救助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包干,统一打卡发放。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节 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住院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及城乡低保户中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一级残疾人)住院后在其获得新农合补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补助、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自负部分进行的救助。
第二十条 对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和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一级残疾人),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比例分别为25%和15%。住院救助对象个人年内住院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一户当中有两人以上住院的不超过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年度内已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若再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应扣除原享受的门诊救助包干费用。
第四节 临时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享受以上医疗救助以外,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或其他特殊病种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住院费用农村超过2万元、城市超过3万元的可以申请此项救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医疗救助最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须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医保站或县农合办加盖公章的医疗结算补偿单等资料,填写《新邵县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初审、镇乡复审后,由镇乡报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按季审批,审批后将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上级拨入、本级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临时医疗救助所需经费不超过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当年结余资金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的20%。医疗救助金年内结余可转向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县民政局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各项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我县财力及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