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邵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来源:新邵县
  • 作者:admin
  •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9
来源:新邵县 更新时间: 2011-07-23 08:49

新政办发〔2009〕34号

登记号:XSDR-2009-01011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新邵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湖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湘民办发〔2008〕98号)和《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邵民办发〔2009〕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实施、社会力量参与、个人适度负担的原则,按照“全员覆盖、优待优惠、简便快捷、规范安全”的要求,以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建立“资助参保参合、门诊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城乡(慈善)医疗援助”五位一体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章 医疗保障对象

第四条 在我县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遵照本实施办法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城镇无工作单位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起,国家实行义务兵役制后入伍,在服役期间患有各类慢性疾病尚未治愈,且未达到评定残疾的条件,又影响终生健康,退伍时其档案有原始医疗病历的在乡退伍军人;现行生活补贴每月享受150元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包括既参战又带病的退伍军人)。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
(二)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县民政局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专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挤占、截留。

第四章 医疗保障的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六条 资助参保参合
(一)资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资助程序:
1、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医疗费。
2、无工作单位、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3、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医疗费。
4、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个人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严格审核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酌情解决。
5、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邵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费率缴纳,其中单位6%,个人2%。
6、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二)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资助程序:上述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低保户、“三无”人员的参保缴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三)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合对象: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资助程序:上述对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缴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第七条 门诊医疗补助
(一)日常门诊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日常门诊补助标准为: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政策范围内发生的门诊费用全额补助;
2、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3、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00元。
(二)特殊慢性病及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
1、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透析治疗或肾移植后)的,每人每年补助500元。
2、患肝硬化并发腹水、风湿性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齐、先天性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的,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3、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脑溢血后遗症的,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4、优抚对象每年只能享受一个病种的特殊慢性疾病或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不重复享受。年度内已报销住院医药费的不予补助。
符合特殊慢性病及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本人申请、身份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病历、医院门诊发票、村或乡镇证明到民政局申请补助。
第八条 住院医疗补助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的自负部分,凭医保站或农合办加盖公章的医疗结算补偿单按不同对象给予不同比例的医疗补助。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额补助;
2、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自负医疗费在3000元以下的补助10%,3001元至4000元的补助15%,4001元至5000元的补助20%,5001元以上的补助30%。其中属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增加10%补助;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单次住院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医疗补助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除外责任”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
第九条 特别医疗补助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后的自负部分数额较大,个人承担确有困难的,凭医保站或农合办加盖公章的医疗结算补偿单给予特别医疗补助:
1、自负在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助500元;
2、自负在5001元以上至7000元的,补助800元;
3、自负在7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助1000元;
4、自负在10001元以上的,补助2000元。
第十条 城乡(慈善)医疗援助
优抚对象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减免、其他政策性补助、住院医疗补助和特别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用特别巨大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城乡(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民政局按规定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范围;负责审核结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由县人民政府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协助组织办理参保手续;筹集医疗保障资金,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乡医疗救助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负责管理结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日常门诊补助(所需费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列支);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医疗规章制度,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或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医疗处方、门诊住院发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关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骗取冒领医疗保险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单位:新邵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新邵县数据局 网站标识码:4305220007
备案号:湘ICP备2020018426号-1 公安机关备案号:43052202000102
0739-3606418
新邵县政府门户网站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