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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第九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
(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
(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许可,并将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 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
(二) 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原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小餐饮
第十七条 设立小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排放、防蝇、防尘、防鼠、防虫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程序、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等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全部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六)在门店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小餐饮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经营。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
(二)配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或者棚、车、台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没有明确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在村或者社区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食品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检频次。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检查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等应当查验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要求保存进货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登记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书面告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信息或者食品摊贩登记信息的;
(三)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折叠编辑本段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12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4月,国家颁布新《食品安全法》,对原《食品安全法》作了大幅度修改,规定了更严格的准入条件、行为规范,加强了日常监督和处罚力度,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根据新的食品安全要求,有必要对我省的《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抽调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政
策法规方面的专家和业务骨干开展封闭式起草工作。先后赴长沙市等11个市和县市区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了相关省直部门意见。2016年1月19日,召开局务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并于2月18日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省直部门和市州政府的意见,赴怀化市、长沙市、益阳市和
广东省、陕西省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省直部门协调会以及监管部门、专家学者、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座谈会。省政府法制办认真落实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要求, 改革征求意见方式,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经营者的意见。一是向经营者发放《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和《意见建议收集表》200份,回收有效意见191份。二是在长沙市和益阳市分别召集67名和51名经营者座谈,以面对面问答方式就相关问题听取意见。三是委托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对相关经营者问卷调查,共计回收有效问卷113份。四是在省政府门户网、省政府法制网、湖南红网、新湖南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五是召开了立法听证会,省内外20余家新闻媒体作了报道,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根据各方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6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经修改后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要求,对原《条例》作了大幅度的修订和完善。
(一)增加了"小餐饮管理"专章。原《条例》只对小作坊、小摊贩作了规定。考虑到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条件、生产经营规范和法律责任等作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个体经营的小餐饮很难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书面答复,小餐饮属于《食品安全法》授权地方立法的范围。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借鉴陕西省、江苏省做法,新增加了"小餐饮管理"专章,对小餐饮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作了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概念。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准入条件相对较低,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同时为防止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者规避《食品安全法》设定的许可条件、生产经营规范和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借鉴陕西省、山东省等地经验,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界定为"个体经营者"。此外,因经营食品种类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小作坊、小餐饮的从业人员数量、场地规模各不相同,立法无法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条例(修订草案)》授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进一步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考虑到小作坊的生产条件较为简单,《条例(修订草案)》完善了禁止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种类,增加了"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等"。
(四)进一步规范食品摊贩的行为。一是更切合实际。在原《条例》授权县级政府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外,还授权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商城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外地方食品摊贩的管理,由市州规定)。鉴于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性相对较低,为减少中小学生群体食品安全风险,维护学校周边秩序,规定中小学校大门两侧100米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二是完善了食品摊贩的经营规范。
(五)完善了监管体系。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检查、检验结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并实时更新;对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或者书面告诫,并将约谈、告诫和整改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监管部门。此外,明确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以及房屋出租者的监管责任。
(六)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严格了行政机关实施许可的时限,并规定实施许可、登记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摇号、抽签方式安排政府划定的经营摊位,减少权力寻租。
(七)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参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相应提高了对违法经营者的罚款金额和幅度。二是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规定了明知小作坊的违法生产加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出租者的连带责任。三是细化了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行为种类。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贯彻落实
2016年,岳阳市局将采取四条措施力推《条例》贯彻实施:
一是强化培训。由局领导及相关科室中层以上干部轮流授课,对《条例》进行专题普法教育培训。同时采用分层次、分业态、分级培训方式,开展对管理相对人的培训,提高管理相对人的守法意识,自觉依法生产经营。
二是规范管理。加强对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督查指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引导基层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进行网格化管理。
三是疏堵结合。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暗访和定期监督抽查等制度,切实加大对重点部位、重点时段、重点品种的监督抽检频次,对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将追踪溯源,严肃查处,坚决杜绝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对其实施分类整治,分级管理。
四是严肃查处。集中基层监管执法力量,严厉查处上述三小未经许可或备案登记、违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查处制售不合格食品、假冒伪劣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三无"食品、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