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林罚决字〔2024〕第005号
被处罚人:邹想明,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清水村11号。
因被处罚人邹想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本局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后;2024年4月15日告知邹想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违法人邹想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办案人员视为违法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听证要求;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3月27日新邵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在新邵县坪上镇新开村、时荣桥村等地段有涉嫌违法占用林地的情况,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该地段山林权属是邵阳高铁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的,邹想明于2022年3月在该地段修建便道占用林地2.82(1877平方米),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邹想明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邹想明在新邵县坪镇新开村、时荣桥村等地段修建便道是邹想明所为;证据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邹想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地点位置;证据三:新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邹想明修建便道占用林地面积、林地类别和现状。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已经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38号)收费标准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邹想明于2022年3月在该地段修建便道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部门审批,占用林地面积2.82(1877平方米)。
本案酌定情节:因被处罚人邹想明超出手续范围内修建便后,我局执法队员第一次到现场执法核实时,已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综上,本机关认为邹想明修建便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和参照《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一款: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040苗圃地,每平方米 10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6 元;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 3.7 万元/亩(55.5 元/平方米)。(处罚法律依据)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罚款:擅自改变林地途2.82(1877平方米)×55.5元=104173.5元(人民币)。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被处罚人邹想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大坪支行(户名全称: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邵县林业局
共三联 第一联 附卷 第二联 交当事人 第三联 交收款银行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