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申**,性别:男,出生日期:1959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430522************,工作单位:酿溪镇雷家坳社区务农,现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联系电话:139********.
因被处罚人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本局202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2025年4月27日对其告知申请申辩和听证等相关权利,被处罚人申**放弃了申辩和听证相关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查明:2025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和聘请新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对现场调查、取证、核实,你于2010年4月份在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社区地段,违法占用林地水泥路硬化,占用林地面积0.169亩(113平方米)森林类别为其他林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申**的询问笔录、证人曾日新询问笔录,证实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社区1组地段,水泥硬化是申**所为;证据二:现场指认照片和现场勘验图,证实申**占用林地的地点位置;证据三:新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结论,对申**占用林地面积、林地类别和现状证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已经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 号)收费标准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水泥路硬化,占用林地面积0.169亩(113平方米)。
本案酌定情节:申**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工作,给予0.5倍罚款。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 号)收费标准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10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6 元和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 3.7 万元/亩(55.5 元/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依法办理使用林业用地审批手续,在新邵县酿溪镇地段,占用林地水泥路硬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处罚标准参照《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 号)收费标准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植被恢复费0.169亩(113平方米)×6元=678元(人民币);
2、罚款:55.5×0.5倍×0.169亩(113平方米)=3136元(人民币)。
合计:3814元(人民币)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大坪支行(户名全称: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