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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来源:酿溪镇 作者:酿溪镇 更新时间: 2023-12-04 12:39

新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1

对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未恢复利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2

对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对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野生有益生物的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收实物和违法所得以并处

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5

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农产品生产、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

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乡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造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9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0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以下罚款。

11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12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13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15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6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7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

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18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9

对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

的二倍罚款。

20

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1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注:对于查处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

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23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4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5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6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7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8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9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0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1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2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3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 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6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38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39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41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

(渔)区、禁猎

(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5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渔业船舶未经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检验、未取得渔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

46

业船舶检验证书

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擅自下水作业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为的行政处罚

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47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48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9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50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1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52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53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55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56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8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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