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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公开形式: | ||
生效日期 : | 效力状态: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新农(动监)罚〔2025〕3号 |
王海兵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 |
王海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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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3日新邵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车牌为湘EBV820的货车装有27头未经检疫的生猪运往新邵县生猪定点屠宰场。1月13日新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赶到新邵县生猪定点屠宰场,在货主及承运人王海兵的陪同下依法进行检查。该车(湘EBV820)已备案,装有生猪共27头(货重5380kg),有免疫标识,临床检查无异常。当事人王海兵无法提供此27头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当事人王海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
处罚种类:处罚款12395.52元(货值金额的16%) 处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并及时申请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进行了补检,补检结果合格,社会影响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基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12395.52元(货值金额的16%);车牌湘EBV820运输生猪的车辆为王海兵本人属有,不做运输费用处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邵县工商银行大坪营业网点(帐号:24902340)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25年4月1日新邵县农业农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