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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如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提起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2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李XX申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00147573144向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该邮件于2022年12月26日送达,截至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向其提交的举报线索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置保护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请求县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1.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以举报投诉信投诉新邵县洋洋食品商行涉嫌虚假宣传。接到信访件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1日对被投诉人新邵县洋洋食品商行进行了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侯家村6组无实体经营门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的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新邵县洋洋食品商行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2.被投诉人是“拼多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首先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投诉。3.2023年1月12日因被举报人未在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联系不上被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案被申请人无权管辖,经批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材料通过邮政快递寄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告知并未逾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人不如实报送经营地址变更的相关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将其列入了经营异常目录。对被投诉人的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不能立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2年12月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洋洋食品保健商行”购买了核桃阿胶糕,该网店属新邵县洋洋食品商行开设。2022年12月12日收到上述产品。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新邵县洋洋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信邮件。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开展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侯家村6组无实体经营门店,未开展实地经营,被申请人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的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2023年1月12日,因被投诉人自行变更实际经营地址且未向被申请人报告,其实际经营地不在新邵县域内,被申请人已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李XX举报投诉信的回复》,并建议申请人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且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12日将被投诉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被申请人将该《书面回复》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2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交易订单记录截图、商品快照、营养成分表照片、举报投诉信邮寄收据照片、潮州市到邵阳市邮政挂号信签收截图、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对被投诉人的现场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新邵县陈家坊镇侯家村委证明、《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经营异常流程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李XX举报投诉信的回复》、邵阳市到潮州市邮政速递签收截图邮政快递投递详情截图等多份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核查。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收到该《书面回复》,但2023年2月15,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对其提起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依据
2023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