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45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45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20007/2024-00886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公开责任部门: 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1-0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1-08 效力状态:

新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45

申请人XX,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市X区X镇X村X号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唐如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告知义务,于20238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XX申称,我因与新邵县陈家坊镇继恒百货商行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快递单号:XA35979954435)进行投诉举报。该邮件于2023年7月9日送达,但至今我仍未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请求县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案件受理决定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1.申请人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申请人周XX以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新邵县陈家坊镇继恒百货商行涉嫌价格欺诈。7月1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件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1日对被投诉人新邵县陈家坊镇继恒百货商行进行了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胡家村3组无实体经营门店,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的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新邵县陈家坊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本局出具了被投诉人未在胡家村3组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明。2023年7月12日,本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被投诉人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被投诉人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不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涉嫌价格欺诈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鉴于被投诉人未在本辖区实地经营,建议被答复人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在本辖区内从事经营,执法人员也联系不上被举报人,本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没有管辖权限。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审批程序后,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4、本局于2023年7月13日15点14分将调查材料从新邵县新阳路邮政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15时37分收到申请人的邮件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人不如实报送经营地址变更的相关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将其列入了经营异常目录;对被投诉人涉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不能立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不买后悔食品店”花费5.9元购买了1斤装规格的嫩姜芽头,订单编号230622-223021700493264,该店铺属新邵县陈家坊镇继恒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开设。后申请人发现该网店宣传页面上标称“3块带走9斤”却没有3元9斤的购买选项,认为被投诉人通过价格方式诱导购买,涉嫌价格欺诈,便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7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同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胡家村3组无实体经营门店,未开展实地经营,被申请人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的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新邵县陈家坊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被投诉人未在胡家村3组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明。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被投诉人自行变更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经营地不在新邵县域内,被申请人已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周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其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通过邮政EMS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7月15日签收了该《回复》。

以上事实交易订单记录截图、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邮政快包XA35979954435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核查照片、《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关于周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邵阳市到莆田市EMS邮政速递物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邮件,于2023年7月11日开展核查,2023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周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提起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立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签收了该《回复》。因此,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告知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依据

                                

2023927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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