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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66号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县司法局 更新时间: 2024-01-08 17:31

新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66

申请人沈某族,20XX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县X乡X村X组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如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对其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府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并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件。经审查,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我于2023年8月6日在京东商城平台“施澜黛旗舰店”(该店铺营业执照是邵阳单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洗发皂。到货后,经查询我发现该产品没有备案,且还被查被罚了,而该商家却仍在继续售卖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在12315平台告知我对我提起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我认为,在商家明显违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未第一时间查处,反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存在包庇商家的行为,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申请人举报对象错误,没有提供被举报人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相关证据,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佰束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14点07分通过京东商城施澜黛旗舰店下单(订单号275266827734),网购被举报人经营的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1瓶。被举报人于2023年8月6日14点56分通过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向代发货方广州瑞新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单(订单号3464443620664988241)。随后,代发货方通过极兔速递给申请人寄出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1瓶,收货人:壹度,收货人联系电话:15973945621,收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汽配城c1栋。另查,京东商城施澜黛旗舰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是邵阳惜之女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邵阳单恋贸易有限公司。邵阳惜之女贸易有限公司和邵阳单恋贸易有限公司均是陈某独资设立,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错误。在调查中,被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备案信息,以及被举报人向代发货方购买的订单,均证明被举报人发出的产品为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申请人虽在举报中提供了快递包装盒及涉案产品佰束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但没有提供该产品的购买订单及该产品是被举报人发货的相关证据。综上,鉴于申请人举报的经营主体错误及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情形,我局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2.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我局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我局受理举报之后启动行政权,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积极作为,处理和回复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申请人与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谨请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诉求。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京东商城平台店铺“施澜黛旗舰店”购买了一款洗发皂,订单编号275266827734,该店铺属邵阳惜之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后申请人以案涉商品没有备案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为由,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时申请人提供了实物产品照片(名称为佰束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快递面单照片(快递单号为JT3041240743226)、购买记录页面截图(该页面上显示产品图片中间的标签上标识有三行小字体、蓝色字体下面有一行7字小黑体)、未查询到备案号的备案信息截图。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被举报人开展实地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佰束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当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名为“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的检验报告、载明该产品已于“2023年03月16日首次备案”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网店页面宣传截图(该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中间的标签上标识有两行英文体、蓝色字体下面有一行5字小黑体)、申请人购买记录页面截图(该页面上显示产品图片中间的标签上标识有两行英文体、蓝色字体下面有一行5字小黑体)、代发货方广州瑞新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拟证明内容:发货产品为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极兔速递-运单号码为JT3041240743226)。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购买记录页面截图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被举报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购买记录页面截图显示的产品图片并非一致。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现场检查,商家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及产品的备案号。

上述事实举报详情截图、支付截图、购买记录页面截图、佰束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实物照片、备案信息截图、快递面单照片、《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网店登记信息截图、“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检验报告及备案信息截图、网店对“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宣传页面截图、申请人购买记录页面截图、代发货方广州瑞新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页面截图及其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申请人购买、收到的商品是“佰束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还是被举报人主张的“佰束氨基酸去屑洗发乳”。该不予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在认定了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商品是“佰束氨基酸洗发乳”的前提下作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沈某举报事项所进行的立案核查,主要是从被举报人和举报人两个方面获取被举报违法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虽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商品,但被申请人未就沈某向其提交的商品实物照片及两张购买记录截图上不一致的产品图片听取被举报人的回应意见,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核查过于片面。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品后,应进一步根据沈某提交的购买记录截图及商品实物照片进行核查,判断其能否初步证明被举报违法行为的存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沈某补正证据材料、现场提供实物进行核对等,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沈某提出过补正证据材料要求以及对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请人对沈某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核查时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对沈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沈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依据

                                

20231213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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