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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53号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县司法局 更新时间: 2024-01-08 16:03

新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53

申请人X,汉族,20XXX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XX区XX镇XX村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如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9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本府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并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件。经审查,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该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我通过快手购物平台在新邵县蜜泉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蜂蜜,到货后发现该蜂蜜无任何标示,属三无产品,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告知我不予立案。我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证据,我在“网络问政件”里投诉举报的订单与这次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订单并不是同一订单,在“网络问政件”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售卖无任何标签标识的蜂蜜责令立即改正,现我复购该产品,被投诉举报人仍然在继续销售无任何标签标识的蜂蜜,我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对于责令改正后依然违法的行为应当严厉处罚,但却只字不提,反而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我这次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属适用依据错误,且仅告知投诉不予受理,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请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网络问政投诉举报快手app商家“蜜泉中蜂之家的小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我局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7月25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家在我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为新邵县蜜泉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快手小店“蜜泉中蜂之家的小店”主要负责人为合作社负责人周文雄。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购买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主要用途是用于枯蜜期蜜蜂的食物。商家标注的商品名称“中蜂繁蜂口粮(意蜂蜜)”、商品详情“产品类型 初级农产品”及商品描述“本品缺蜜季节用来饲喂蜂群使用的中蜂百花蜜波美度在38到40.5左右,产地湖南省自产”可反映相关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对销售给申请人未粘贴标签的产品予以承认,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立即开展了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后的手机截图及照片。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分别作出了处理并予以告知。投诉方面被投诉人已为申请人退款,举报方面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我局在电话联系、网络问政的回复及寄给申请人的回复材料中均将相关情况予以告知,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缘由”的情况。其次,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新邵县蜜泉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因其反映的问题同时包含投诉及举报内容且其诉求与初次投诉举报时一致,同时在我局电话回复、网络问政回复及将书面回复拍照发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坚持要求我局书面邮寄回复材料后,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寄出对其初次投诉举报的书面回复材料,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30日签收。同时我局在12315平台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2.申请人坚持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客观上,申请人所购商品为初级农产品,并非食用农产品或食品。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购买商品时,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商品标题及商品描述中均已明示“繁蜂口粮”“饲喂蜂群使用”等字样,据社会普遍认知而言已可认为该商品并非食品。申请人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而客观事实是其所购商品并非食品,自然也不属于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主观上,申请人主张其所购商品为蜂蜜,蜂蜜即属于食品的逻辑也缺乏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农产品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食用农产品的含义为“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很显然申请人忽视了“供人食用”这一显著特征,进而将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初级农产品认定为食用农产品或食品。《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中第三部分 饲料原料列表第9类“9、陆生动物产品及其副产品”中原料编号为9.2.6的产品名称为蜂蜜,据此,因认定案涉商品为“饲用物质”,而非“食用物质”。3.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就申请人的两次投诉举报而言,其虽在不同时间分两次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但其“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的诉求完全一致。据前所述,其主张的“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就不符合客观事实,尤其在其第一次购买相关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已为其退款、本局已告知其相关情况的前提下第二次仍购买相同产品并提起相同诉求,其更不存在被欺诈或遭受损害的可能,若其复购产品的确用作“饲喂蜂群”,则其未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据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第二次投诉举报适用了“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认定虽有待商榷外,但我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即使我局本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此仅属于告知上的瑕疵,并未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第一次投诉举报时,积极调解消费争议,最终达成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款,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退款到账(2023年7月21日申请)的投诉处理结果;关于举报,本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同时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所提交的整改截图、照片等,本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的第二次投诉举报,依据前述事实,本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8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实施复查,未查见未粘贴标签的相关产品,被投诉举报人也已在其网店下架相关产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第二次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产品照片并未能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行为,我局对之前不予立案的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也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同时,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快手APP平台店铺“蜜泉中蜂之家的小店”支付48元,购买了一瓶中蜂繁蜂口粮(意蜂蜜),快手订单编号2323000209193383。该网店属新邵县蜜泉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经营,网店页面“商品详情”栏明确标注“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并用加粗黑色字体醒目标示“本品缺蜜季节用来饲喂蜂群使用”内容。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蜂蜜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三无产品,于2023年8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为:已在“网络问政”等其他平台受理并回复投诉人的相同投诉,相关回复材料也已邮寄到投诉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投诉人的本次投诉不予受理。在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查看未发现有无粘贴标签标识的案涉产品,目前案涉产品已在网店下架销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7月13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中蜂繁蜂口粮(意蜂蜜),快手订单编号为2319400030402383,到货后申请人以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为由,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网络问政”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被举报人开展实地核查,核实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无标签标识商品的违法行为,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网络问政件--卿X投诉举报快手APP商家“蜜泉中蜂之家的小店”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商家已表示同意退货退款,对其提起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原因。

上述事实购物订单信息截图2份、举报详情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关于网络问政件--卿X投诉举报快手APP商家“蜜泉中蜂之家的小店”的回复》《网络问政受理呈批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品详情截图、2023年7月25日《现场笔录》、《取证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照片及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退款详情截图、《举报单》、2023年9月28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取证单)、下架涉案产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13日、2023年8月18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中蜂繁蜂口粮(意蜂蜜),后申请人虽均以同一理由同一诉求先后通过不同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但前后两次购买行为涉及的订单并非一致,且申请人后一次的购买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之后的新情形下,两者不属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案涉中蜂繁蜂口粮属于初级农产品,系饲喂蜂群使用的饲用物质,并非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依法没有管辖权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适用依据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卿X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驳回申请人卿X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依据

                                

2023127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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