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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72号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县司法局 更新时间: 2024-01-08 17:33

新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72

申请人XX,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县X镇X村X组X号,系申请人表弟,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新邵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琬涓,湖南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新邵县交通运输局20231020对其作出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新邵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31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X037线5K+800m倒坪占用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我恢复公路现状。我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我家因住房紧张,经审批后在老宅旁的自有地坪上进行新房建设。与此同时,言二铺村拟修建村道,为支持村道顺利修建,我不得已割让房屋地坪前3.5米宽的农田修建村道(即3组通向1组的村道)。我建房在前,言二铺村规划村道在后,且我房屋及屋前地坪自建成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未扩建,我从未占用公路倒坪,被申请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存在倒坪占用公路的事实。我宅基地房前屋后均属于自有地坪,并经政府审批加盖房屋,修建附属配套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强占我农田,肆意改变土地原有用途,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在还意欲占用我屋前地坪,要求我恢复公路现状,我认为被申请人此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新邵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新邵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我局具有作出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新邵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合法主体资格。主体适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二)保护路产。2.我局做出的具体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事实来源、调查经过:新田铺镇人民政府因县道X037线新光村至言二铺村)公路改造要求,拟在言二铺村三组路基加宽0.5米。而邓XX其房屋左侧距公路外缘3.8米,右侧距公路外缘6米,其房屋前硬化地坪左侧距公路外缘0.1米,右侧距公路外缘0.1米。XX以政府审批加盖房屋,并修建附属配套设施为由,以公路边沟外缘3米的公路用地认定私有,阻挠公路施工,索要政府赔偿款。新田铺镇人民政府将其侵占公路用地、阻挠施工的行为于2023年10月20日反映到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邓XX不听执法人员劝阻,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执法人员采取了收集现场证据材料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结果如下:1)邓XX房屋前地坪坐落于X037线5K+800m处公路左侧,硬化地坪正面临路,临路宽为13米,硬化地坪左侧占公路用地3.7米,右侧占公路用地3.9米,呈梯形形状(后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2)邓XX所称的言二铺村村道,于2010年12月列为县道X037线(后附新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证明文件)。(3)邓XX所称“政府审批加盖房屋,并修建附属配套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属实。在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单及图纸中未能显示出邓XX是依法律规定修建附属配套设施(后附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单及复印图纸)。(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范围的通知》(市政发〔2010〕18号)文件规定:“为确保公路路基稳定,便于对公路进行经常性养护,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的规定,特确定我市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各3米、乡道两侧各1.5米为公路用地。”邓XX房屋前坪占用公路用地的事实行为存在,且属于持续状态。邓XX以公路边沟外缘3米的公路用地认定私有,阻挠公路施工,索要政府赔偿款的主观心态,其主观上具有侵占、占用公路用地的故意。因此,邓XX擅自占用公路行为涉嫌违反了《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我局做出的具体行为的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0日向邓XX送达了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新邵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恢复公路现状”的内容。4.我局做出的具体行为具有证据证实:具体有《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勘验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2页证据证实。其他证据:《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证明文件》文件1份、《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单》照片1张、《宗地图》照片1张,《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范围的通知》复印1份、《新邵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新光至言二铺连接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复印件1份、《<公路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名称》照片1张。综上,我局作出的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新邵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属于行政命令,是为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保护路产”的职责所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确认公路、公路用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国家所有及保护。X037线公路改造是一项提高路网服务水平,保障村民的出行便利,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的系统工程。邓XX因一己私欲,阻挠公路施工,损害了公共利益。我局作出的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新邵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望复议机关,秉公执法,切实维护国家路产路权,宣扬村民爱护路产,确保公路路域环境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本府查明,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的举报,该镇言二铺村3组村民邓XX涉嫌在X037线5K+800m处自行硬化地坪占用公路用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开展立案调查,对言二铺村村书记张志远及新田铺镇政府工作人员邓建国作了询问谈话,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开展勘验工作,并邀请了村书记张志远作为见证人,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经现场勘验核实了申请人建筑物前硬化坪位于X037线5K+800m处公路旁,硬化坪正面临路,临路宽为13米,左侧长3.7米,右侧长5.9米;硬化坪左、右两侧距公路边缘均为0.1米,申请人邓XX拒绝在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签字。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责令申请人在2023年11月5日前改正,并恢复公路现状。

上述事实《立案审批表》、对张志远《询问笔录》、对邓建国《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关于新光至言二铺连接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新交字〔2023〕117号)、新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证明文件、《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单》、宗地图、《责令改正通知书》(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之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本案中,申请人硬化坪左、右两侧X037线5K+800m处公路外缘均为0.1米,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最少不少于1米的要求,申请人占用公路用地倒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公路现状,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邓XX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邵县交通运输局2023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邓XX作出邵新交责改2023720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依据

                                

20231226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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