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和承担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和承担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从业人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活动过程中,存在统计违法违规行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并公示的企业或统计从业人员。
第四条 符合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条件,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的,纳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
(1)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3)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经认定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人“黑名单”:
(1)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7)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经认定政府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人“黑名单”:
(1)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3)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4)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
(5)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6)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7)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8)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9)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10)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11)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生效的认定结果作为失信行为信息采集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办公室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人)“黑名单”进行收集汇总,在本机构网站中的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中公示,并在政府网站“信用新邵”平台及其他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人)“黑名单”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被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对象,认真整改到位,经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县级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被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对象在公示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经履行公示职责的县级统计机构核实后,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县级统计机构应加强与县信用办及相关单位的协作,联合惩戒失信主体,形成监管合力。
第九条 县级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级统计机构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县级统计机构要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级统计机构在公示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黑名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公示期限内依法对严重失信“黑名单”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在社会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二)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暂停审批失信企业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六)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八)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公示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