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20〕18号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邵县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新邵县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3日
新邵县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供水工作,健全管理机制,实现规范运行,保障农村供水,按照国家、省对农村供水的要求,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20〕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各类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包括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农村分散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水利部门是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县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运行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把地方各级政府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技术责任等落实到人,权责明晰,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或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单村供水工程,由工程所在村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产生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设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从供水管道至各户进户口产权设施归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负责维护管理,进户口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的职责:
(一)供水单位承担供水工程安全运行主体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制定和落实企业管理制度,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供水必须保证居民生活用水,不得用于灌溉和其他用水。配齐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二)供水单位要加强净水和消毒设施运行管理,开展供水设施巡检、维护。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和专业化运营,供水单位要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建立维修抢险队伍;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储备、维护应急供水和送水设备。
(三)供水单位要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规定,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水质卫生管理等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四)供水单位要组织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应具有专业知识,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县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不少于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等疾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五)水厂出水管和取水管应安装合格的计量装置,以量计征,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有序推进“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水价,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六)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消毒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七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用户因迁移等原因需过户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否则,发生的费用仍由原用户承担。用水户更改名称,应及时上报供水部门。
第八条 用水户未按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九条 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监督供水单位的运行、水质检测,管理和使用维修基金,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水源保护工作,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制订突发事件供水应急预案,协助处理供水突发事件。
第十条 农村供水水价按政策执行,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核定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和日常价格监管工作。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可实行包干水费和超量收费相结合的水费制度,包干水量以满足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为标准,按5立方米/户·月或60立方米/户·年确定,用水量低于包干水量的,按包干水量收费,超出包干水量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建立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以下简称“养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补贴、水费提留,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供水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建立县、镇(乡)饮水安全管理考核机制,县水利局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乡镇饮水安全工作进行考核,镇(乡)对村级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进行考核。建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激励机制,县水利局按照考核结果统筹安排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凡没有管护机制和收缴水费的工程不予拨付维修资金。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300米内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禁止采矿、采石、挖沙,禁止堆放垃圾、废渣;
(三)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等污染源;
(四)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设施要定期巡查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安全,设施正常运行。单村工程由村委会负责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定期监督检査。
第十七条 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以及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或工程设施损坏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水质检测监督
第十八条 各供水单位严格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相关规定,根据供水规模及具体情况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日常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分为水厂日常检测、水质监测中心检测和政府监测。
供水规模1000吨/天(或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水厂必须配置9项日常指标检测能力的化验室,对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日常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调整制水工艺,确保水厂水质合格。县农村自来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根据《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负责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工作,运行费用由县级财政拨付和服务收费解决。
县疾控中心代表政府行使政府监督职能,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县农村自来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制定年度检测计划或方案,按规定要求开展检测工作,开展水质检测应规范操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条 县农村自来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配备有负责人员和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水质检测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为确保水样检测和具有代表性,水样来源统一由县水质检测中心采样。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测指标、检测频次参照《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疾控中心应及时将水质检测技术报告报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检测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和个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检测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原始资料、检测进度及结果、技术督导等检测相关的全部资料。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存档保存5年。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时,按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作的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权谋私、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六)其他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